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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棟 相 對 人 吳丁財       陳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丁財、陳林宏間請求 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39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吳丁財、陳林宏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吳丁財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 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陳林宏部分,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陳林宏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林宏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6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1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良字第 39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以及同 意書、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65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假扣押裁定 卷、106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 89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 人吳丁財業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聲請, 應予准許。至於另一相對人陳林宏固於本院106度司執全字 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等語,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業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林宏限期行使 權利,並經相對人陳林宏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惟相對人 陳林宏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可憑,故聲請人該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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