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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家穎 相 對 人 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卷、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6年度存字第422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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