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家穎
相 對 人 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卷、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6年度存字第422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