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狀(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
70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
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7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