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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 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 字第102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6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聲 明異議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 6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 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 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撤銷 ,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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