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
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
字第102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6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聲明
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聲
明異議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 6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
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
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撤銷
,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