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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竹心 相 對 人 胡美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2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6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 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209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 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6 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2月14日南院武104司執全 妥字第356號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及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00209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736號 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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