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林竹心
相 對 人 胡美燕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2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6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
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209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6
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2月14日南院武104司執全
妥字第356號撤銷
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及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002093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736號
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