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英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驛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且
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和解及
債權
讓與協議書,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
月16日執行筆錄、和解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本院107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等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並未取得本
案勝訴
確定判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
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是本件尚
難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及
債權讓與協議書,然
觀諸該內容,並未記載受擔保利益之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況聲請人雖均撤回假扣押執
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固可謂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期未提出,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