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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英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驛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且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和解及債權 讓與協議書,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 月16日執行筆錄、和解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本院107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等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 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是本件尚難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及 債權讓與協議書,然觀諸該內容,並未記載受擔保利益之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況聲請人雖均撤回假扣押執 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固可謂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期未提出,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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