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廣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孝昌
相 對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部分執行標的業經執行
完畢,且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訴訟可
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66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裁
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3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給付帳款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強制
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且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66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