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麒文
相 對 人 黃惠琳即廣源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
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
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676號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
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6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107年度
全聲字第 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 676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
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卷、104年度存
字第1335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卷、 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及歷審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
權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全聲
字第 2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