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方國英
相 對 人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0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 1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
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 1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 13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