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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國英 相 對 人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0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 1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 1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 13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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