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華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文
相 對 人 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
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
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