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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華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相 對 人 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 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 訟已經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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