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蔡明旺
相 對 人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禹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 220,496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
異議
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 391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票字第1842號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
0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5號提
存書、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39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
駁
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