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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蔡明旺 相 對 人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 220,496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 39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票字第184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 0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5號提 存書、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39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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