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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邵宥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大雅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經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 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 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09之41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地址,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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