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邵宥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大雅郵局第一四七號
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經
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所
載地址,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
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09之41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地址,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
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