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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 2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4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 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南院崑106司執全迅字第255 號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限期行使 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 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等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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