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 2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4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
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南院崑106司執全迅字第255
號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限期行使
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
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等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