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祥
相 對 人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
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6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
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
以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
請求發還擔保金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簡字第410號
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
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
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影本
所載,該催告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翁茂章,且催告信函之收件人簽章為義氣工程行(公
司址:臺南市○○區○○里○○○街○○號7樓之1,負責人:
陳韋築),與本件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址:臺南
市○市區○○里0000000號1樓,負責人:翁茂章)顯不
相同,
難認該催告已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為合法送達
,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
茂章之
住所址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翁茂章最新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
取義氣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是
該催告顯不符合首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