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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相 對 人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 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 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 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 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簡字第410號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影本 所載,該催告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翁茂章,且催告信函之收件人簽章為義氣工程行(公 司址:臺南市○○區○○里○○○街○○號7樓之1,負責人: 陳韋築),與本件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址:臺南 市○市區○○里0000000號1樓,負責人:翁茂章)顯不 相同,難認該催告已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為合法送達 ,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 茂章之住所址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翁茂章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 取義氣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 該催告顯不符合首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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