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敦智
相 對 人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陳宣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強維瀝
青有限公司、黃建謀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
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
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
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無庸法院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 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三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
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三件、本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7年度
存字第 376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卷、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
6 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就相對人強維瀝青有
限公司、黃建謀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當事人欄中
所載之陳宣岑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
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陳宣岑之部
分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無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