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炯棻
相 對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
假處分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股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股票,相對人
迄未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驥智,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變更為王炯棻,有經濟部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王炯棻已於107年12月
13日
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度
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股票
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執
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處分裁
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訴
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返還股票民
事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