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鋒
相 對 人 陳麗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70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7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103
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臺南東門郵局第170號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79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卷、107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