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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8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 4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 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等卷宗審核無 訛,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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