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五五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85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
假扣押執行,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 4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
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其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等卷宗審核
無
訛,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