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金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蘭
相 對 人 盛美佳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7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
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
難認與
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67,58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
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
他案調卷執行分配
價金完畢,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經
主
管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64455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
又相對人公司為
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義昌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終結發還
執行名義通知函、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57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卷、1
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卷、 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
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
業經他案(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
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