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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金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蘭 相 對 人 盛美佳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7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67,58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 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 價金完畢,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64455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義昌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終結發還 執行名義通知函、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57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卷、1 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卷、 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 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 業經他案(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 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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