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勇
相 對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81號
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2,382元,因聲請人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則訴訟標的價額
減縮為1,150,0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2,385元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
│ │ │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47元(計算│
│式:12,385元×9/10=1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