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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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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相 對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2,382元,因聲請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則訴訟標的價額 減縮為1,150,0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2,385元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 │ │ │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47元(計算│ │式:12,385元×9/10=1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