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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賴書彬       謝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 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各2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取 回提存物同意書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正本 各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429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執 行卷及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財神沉香企業有限公司及賴又銘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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