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賴書彬
謝欣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
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各2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取
回提存物同意書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正本
各2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429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執
行卷及107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財神沉香企業有限公司及賴又銘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