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曾育彬
相 對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煒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七號
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
擔保金,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
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
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
在案。後聲請人
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
暨更正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
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034號提存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60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假處分卷、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
認故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
聲請人業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