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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曾育彬 相 對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煒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 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 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 在案。後聲請人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 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034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60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假處分卷、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 認故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 聲請人業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