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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 書、執行聲請撤回狀等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等卷宗審核後,相對人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 ,難謂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陳正貴部 分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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