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56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
書、執行聲請撤回狀等影本為憑,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等卷宗審核後,相對人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
,
難謂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陳正貴部
分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