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明
相 對 人 林秋存即湧霖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 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假
扣押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
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卷
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