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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海朝       劉李秀霞       劉安祥 相 對 人 杜秀玟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秀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 捌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 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 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杜秀玟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相對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其餘 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 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杜秀玟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相對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無誤。又第二審判決其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廢棄,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 之計算。另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27,008元,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是相對人杜 秀玟應給付聲請人418,468元【計算式:427,008元×98/100 =41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帝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540元。【計算式:427,008元×2/10 0=8,540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 100,000元部分,未據 其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本院復查無相關 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將第三審律師酬金計入本件訴 訟費用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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