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炯棻
相 對 人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8,66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5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
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216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07年度存字第526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