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無遠弗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黃心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
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93年6月30
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8,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208,82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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