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馬武揚
相 對 人 創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文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創碩科技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
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
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 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
書,相對人承作設計施工,雙方約定工程期為民國107年1月
26日至107年3月31日完工,然至107年5月16日止仍未驗收完
工,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契約書
所載相對人
地址,以苓雅郵局第000261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未驗收
完工退場將終止租約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
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等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文秋戶籍地址
均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創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及余秋安之最新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
正本所載,聲請人係向「高雄市○○○路○○號6
樓」地址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余文秋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
要,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人之
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