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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馬武揚 相 對 人 創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創碩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 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 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 書,相對人承作設計施工,雙方約定工程期為民國107年1月 26日至107年3月31日完工,然至107年5月16日止仍未驗收完 工,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契約書所載相對人 地址,以苓雅郵局第0002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未驗收 完工退場將終止租約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 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文秋戶籍地址 均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創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及余秋安之最新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正本所載,聲請人係向「高雄市○○○路○○號6 樓」地址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余文秋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 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人之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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