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宥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
擔保提存
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十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32,618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
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
人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之股東會已選任邵宥憲為清算人,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107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38190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邵宥憲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然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邵宥憲為相對人
公司清
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有凰藝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同意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
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30號、
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
號、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107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
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等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