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營對
康瓊如
相 對 人 厘恩有限公司即厘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民儒
人
相 對 人 薛安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許營對所提存之
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C013388B),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康瓊如所提存之
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C013389B))以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許營對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0000
00B)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後:聲請人康瓊如前依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存單號碼C013389B)面額1,000,000元以及現金13,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與相對人厘恩有限公司、高民儒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筆錄,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薛安樺部分,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90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薛安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薛安樺
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54、55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
號和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
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554、55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人即原告許營對、康
瓊如如撤回本院105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
被告厘恩有限公司(原名稱厘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高民儒同意聲請人許營對取回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編號C013388B壹張、面額壹佰萬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54號)」,及同意聲請人康瓊如取回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編號C013389B壹張、面額壹佰萬元,及現金壹萬參仟元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業已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依上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
所載
,相對人厘恩有限公司、高民儒即應同意聲請人二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則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於另一相對
人薛安樺部分,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
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並經相對人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
可憑,故聲請人該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