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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營對       康瓊如 相 對 人 厘恩有限公司即厘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民儒 人 相 對 人 薛安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許營對所提存之 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C013388B),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康瓊如所提存之 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C013389B))以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許營對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0000 00B)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後:聲請人康瓊如前依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存單號碼C013389B)面額1,000,000元以及現金13,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與相對人厘恩有限公司、高民儒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筆錄,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薛安樺部分,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薛安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薛安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54、55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 號和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 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554、55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人即原告許營對、康 瓊如如撤回本院105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被告厘恩有限公司(原名稱厘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高民儒同意聲請人許營對取回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編號C013388B壹張、面額壹佰萬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54號)」,及同意聲請人康瓊如取回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38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編號C013389B壹張、面額壹佰萬元,及現金壹萬參仟元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業已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依上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厘恩有限公司、高民儒即應同意聲請人二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則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於另一相對 人薛安樺部分,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 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並經相對人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可憑,故聲請人該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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