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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孟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 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下同)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執 行分配或執行無所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 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 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7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陽股份有限公司、富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安平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安 南分行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仍未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 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 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 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假扣 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