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孟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
9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下同)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執
行分配或執行無所獲(無
債權存在),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
押裁定,然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
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
云云。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7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陽股份有限公司、富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安平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安
南分行之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仍未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
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
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
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假扣
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既未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