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陳政雄
相 對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盈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
第 4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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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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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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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7,2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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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建物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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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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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2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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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1,23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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