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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 金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 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 人亦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 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抗字第125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執 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悉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8 年1月18日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1日以南院武98執全廉 字第652號塗銷債務人動產查封物品登記函,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5月2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2986號予以辦理塗銷債 務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動產查封登記函,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經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後,始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縱使於 108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難認適法,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 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