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
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健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
金發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
擔
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
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
人亦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
金
云云。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
暨
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抗字第125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執
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悉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8
年1月18日以虎尾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1日以南院武98執全廉
字第652號塗銷
債務人動產
查封物品登記函,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5月2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2986號
予以辦理塗銷債
務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動產
查封登記函,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經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後,始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縱使於
108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
難認適法,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
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