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千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畇勻
聲 請 人 郭庭誥
相 對 人 陳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
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第6項後段,提供新臺幣1,49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假執行之
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
人所寄發,通知其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
權利之
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340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南金華郵局第
16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
卷宗、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驗無誤,
堪信為
真。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即已收
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