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吳保吉 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
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
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無
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
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準用之。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
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