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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吳保吉  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無 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 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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