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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4 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發函 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送達地址之 收件人係義氣工程行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又於 107年9月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此檢 附相關證明,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107 年5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係以「義氣工程 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翁茂章」,且 係由義氣工程行簽收,有107年5月23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該催告函未以義氣工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有錯誤 ;又該催告函並非由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 親收,而係由「義氣工程行」收受,經查,義氣工程行之負 責人並非翁茂章,而該商號登記地址亦非設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00號1樓,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已實際置於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可得支配之範圍;再 者,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3日另行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翁茂章,惟該信函係以「翁茂章」為收件人,亦未以義 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此亦有10 7年9月3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 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 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