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
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4
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發函
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送達地址之
收件人係義氣工程行
而非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又於
107年9月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此檢
附相關證明,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107
年5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乃係以「義氣工程
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翁茂章」,且
係由義氣工程行簽收,有107年5月23日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
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該催告函未以義氣工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
顯有錯誤
;又該催告函並非由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
親收,而係由「義氣工程行」收受,
經查,義氣工程行之負
責人並非翁茂章,而該商號登記地址亦非設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00號1樓,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已實際置於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可得支配之範圍;再
者,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3日另行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翁茂章,惟該信函係以「翁茂章」為收件人,亦未以義
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此亦有10
7年9月3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
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
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