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冠銘
代 理 人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
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
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 3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
非管
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