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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2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暨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暨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0,8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030,8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新臺幣74,096元由被告負擔。 ⒌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⒍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⒎反請求聲請駁回。 ⒏反請求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據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 狀,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核被告之反請求為家 事戊類非訟事件(另分案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與原告 本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相牽連,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答辯㈤暨反訴追加及 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 ,雖原告質疑被告未訴請裁判離婚,逕行反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非適法。然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已併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因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有爭 議,認分配後應為原告給付被告金額,而非被告給付原告金 額,故而提起反訴請求,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離婚事件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同與上開合併請求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本件審理範圍包含原告提起之本訴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原 告、被告)、被告反請求之非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反請求聲請 人、反請求相對人)及被告反訴請求之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當事人稱謂均不相同,為免混淆 及誤載,除主文及當事人欄,以下事實及理由欄均以原告、 被告代之,不另贅載。 貳、實體本訴及反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經原告所 查知且抓姦在床,訴外人李彥德在事後書立切結書,承諾不 再與被告往來。兩造因被告屢屢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 夫妻情緣漸淡,僅因兩子年紀尚幼,且原告終日忙於診所業 務,數年來不得不隱忍被告之出軌惡行。被告行為實已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裁判離婚之要件。 ⒉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查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一年,原告購買位於臺北市 ○○○路四段之房屋後,兩造開始同居共住。86年時,原告 因故調職回台南,任職郭綜合醫院,乃舉家搬回台南。直至 97年3月31日,原先出租之忠孝東路房屋售出,原告戶籍遷 出後,同時遷入被告娘家居所,103年2月25日原告戶籍遷出 被告娘家居所,同時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號,106年6月13 日又因故將戶籍遷至台南市○○路○○○號(早期原告開設診 所位址),107年2月22日遷出同時再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 號迄今。 ②102年時,被告以長子丙○○在台北重考大學為由,逕自搬 回台北,同年兩造小兒子丁○○遠赴紐西蘭求學。當初購買 安東街房屋之原因係為了供長子丙○○在台北就學所使用, 當時購屋之資金大部分係為原告所出,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舉 家搬遷北上之計晝,原告後雖將事業重心轉往大陸,返台後 皆返回台南老家陪伴父母,僅在出國之際,基於北部班機較 為便利考量,若由北部機場出境,原告往往會北上探望小孩 ,通常當日旋即出境,鮮少居住於台北安東街房屋。且在購 買該屋後,被告多次藉故和原告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後來 根本未與原告商討,即逕自搬回台北,從此未再回到台南與 原告共同生活。縱原告居住於安東街房屋時,被告通常藉故 返回娘家,拒絕與原告在同一屋簷下。 ③兩造26年婚姻關係期間,至少自86年舉家搬遷回台南居住後 ,至103年被告逕自搬回台北,長達17年同居共住日常生活 皆係在台南,原告在台南就業、開業,與被告在台南養兒育 女,在台南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最後在102 年被告逕自返回台北結束兩造同居共住之關係。 ④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106年1月5日該日晚餐,若原告記憶無 誤,應係為兩造自102年分居以來,原告唯一一次和被告一 起同桌共餐,此由訊息內容「還是你想帶他們出去?」可知 ,過往都是由原告帶著兩名子女外出聚餐(若是感情尚稱良 好的夫妻,應該訊息內容會是「還是我們出去吃?」)。事 實上,自被告搬回台北後,兩造已鮮少碰面,被告通常會刻 意迴避原告,例如原告若去紐西蘭,被告一定提前回台灣, 原告若去台北找兒子,被告一定提前回娘家不在家。 ⑤無論原告前往紐西蘭或返回台灣探視子女,向來皆是原告前 腳踏入,被告已然後腳離去走人,兩人始終未曾單獨相偕出 門或共餐或同處一室,甚至鮮少全家聚餐共享天倫,蓋因婚 姻後期兩造皆有默契,各自交友互不干涉。且自從被告返回 台北居住後,每年過年期間,原告皆是獨自在台南與老父老 母過年相聚,偶爾子女會同返南部,被告卻是再也不曾與原 告回鄉過年,甚至原告父母,亦已長達六、七年未曾見過被 告。 ⒊被告莫須有指控原告有多段外遇關係,實係被告「作賊喊抓 賊」之心態及本身不安全感所致,被告指控並非真實。 ①查兩造婚前認識未深,交往時被告偶爾會對原告之工作環境 時常有異性護理人員圍繞感到不滿,婚後被告變本加厲,不 時質疑原告半夜值班或半夜接到醫院電話奔回醫院開刀是為 了跟別的女人約會……云云,更藉此經常和原告大吵。原告 長久以來皆體諒被告內心充滿不安全感,往往選擇吞忍以對 。此由被告所提書狀,一再主張原告89年開業時,和護理師 發生外遇、和長子國小老師外遇……等,種種莫須有之指控 ,自原告80年和被告交往結婚迄今,已經容忍被告數十年之 久,對原告已構成嚴重之精神騷擾。 ②原告直至98年發現被告外遇並且親自抓姦在床後,原告才知 為何被告長久以來不信任原告,處處質疑針對原告,除了因 為被告的成長背景和一般正常家庭不同,「做賊喊抓賊」心 態,因為被告本身才是長期外遇者,無怪乎以為天下烏鴉一 般黑。被告在隨原告搬回台南後,夜夜不睡沉溺網路交友, 更常和網友相約外出,甚至為了約會,將當時年紀尚幼之二 子託放於同學家打電動,致使小孩荒廢學業,甚至拋夫棄子 和異性網友(非本件男主角李彥德)遠至宜蘭租車遊玩(原 告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時看到宜蘭租車費用),如此種種, 工作忙碌之原告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卻因為一心想要給小 孩健全的家庭,選擇隱忍不發。直至被告已是偷情至相當誇 張程度,每天幾乎外出約會,當時徵信業者提供給原告之錄 影DVD,由6月12日至21日,就拍攝到至少6次約會,實令原 告忍無可忍,方下定決心抓姦。 ③時至今日,被告卻臨訟辯稱,係因原告在97年間因健保案件 涉訟,其盡心協助原告卻因自覺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所 以才會仿效原告而外遇?!如此荒唐之理由,被告竟以之做 為其外遇之藉口?!甚至,被告明知原告在97年遭受刑事追 訴,實係原告此生最痛,原告在偵查階段堅辭否認犯罪,寧 可受羈押,直至一審審理時,因耗盡心神而選擇協商程序以 求盡快解脫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明知此點,竟在本件提出 與其外遇、本件請求離婚之事由完全不相干之刑事案件,企 圖再次打擊原告。 ④被告一再主張其深愛原告故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在分居期間 早有共識在次子成年後即會辦理離婚,故原告因此在外結交 異性友人,被告也未出言反對,甚至被告也曾交往多名異性 男子,還曾因其與男朋友吵架而向原告尋求協助,被告在兩 造日前展開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曾交往其 他名男子,但現在沒有對象等語。 ⒋原告和診所美容師「宥榛」間並無逾矩之行為,僅係單純情 感寄託,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長期以來囂張跋扈之態度,在 嗣後更執意搬回台北,不願和原告共同生活所致。 ①自98年被告遭原告抓姦在床後,被告先是假意懇求原告原諒 ,待經過一段時間,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被告又開始慢慢 回復原狀,更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 102年時更以長子在台北重考為由(當時長子在台北被告娘 家居住,生活無虞,反而是次子年紀還小,需要母親陪伴, 次子後來遠赴紐西蘭,也比長子更需要大人陪同),不顧原 告反對,堅持搬回台北。原告在台南孤身一人,更因長期在 婚姻生活中受到被告囂張跋扈對待,故才會對當時受僱診所 之美容師「宥榛」溫柔婉約感到心動;原告不諱言在102年 當時,和「宥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但兩人之 間並無逾矩,甚至後來兩人回復朋友關係後,原告還曾幫「 宥榛」介紹男朋友。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8號錄音檔及譯文,然譯文皆是斷章取義, 內容並不完證。而且該錄音顯然是有高人在背後指導,內容 也多是被告自言自語,自下評斷,例如12:08被告:「…… 你們已經在一起一年了耶。」原告回:「我知道啊,我知道 …」;事實上,錄音檔內容被告長篇大論一大串原告只是概 括回應「我知道你說的那些事」,並非認同已和「宥榛」交 往一年。當時原告和「宥榛」曖昧僅半年,尚在不時熱線噓 寒問暖之階段,至於103年2月被告指控原告在紐西蘭仍和「 宥榛」熱線,打情罵俏,此則為子虛烏有。蓋因103年原告 開始轉往大陸工作,也和該女漸無聯絡。 ③原告提出被告所提被證8之錄音檔完整譯文,由譯文可知, 兩造婚姻生活確實因為被告過往的驕縱態度及外遇事件,導 致原告屢屢遭受打擊,且讓原告對婚姻生活深感心灰意冷, 甚至萌生找尋其他穩定感情的可能,也因此才會有和診所美 容師「宥榛」發生曖昧情,然最後也因原告轉往大陸發展事 業,被告飛去紐西蘭陪伴次子,而全部劃下句點。嗣後雖然 被告皆聲稱希望等子女長大再處理離婚一事,兩造勉強維繫 婚姻,但原告始終沒有和被告重修舊好。兩造最後終走向如 今局面,各過各的生活。 ⒌被告執迷不悟,堅持自己之私慾處理兩造婚姻關係,除了對 小孩造成傷害,於本件對原告提出各種莫須有之指控,卻還 口是心非說只愛原告,此實為兩造之裂痕日益擴大之主因,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破裂而無法回復。 ①被告另提出被證9號,欲證明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在大 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親密 友人,然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從未隱瞞 該女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所以不滿,也非原告另有女友,而 係認為不應該讓小孩知道這些事情;事實上,原告多年來, 就是因為配合被告想要在小孩面前仍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原告天真相信被告所言,等到兩名子女長大,兩造便協議離 婚,基此,原告如今才會希望被告能履行先前承諾,讓各自 追尋想要的生活。 ②對被告而言,堅決不同意離婚可能只是其要求更多條件的手 段之一,但對原告而言,更由兩造長期以來的對話內容觀之 ,兩造在情感上確實已無任何交流,甚至被告在知道原告要 去紐西蘭探視次子,還對原告說「我會避開」,明擺不願和 原告同居一室;在原告返回台北和兒子相聚時,被告更是避 不見面,兩人一年見不到一次面,更可見被告根本無意和原 告維繫情感及婚姻關係,只是把原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 配之工具。原告如今方覺悟和被告維持名不符實之婚姻假象 ,才是對自己及對子女最大的傷害。 ③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有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之念頭,原告 之所以在紐西蘭置產,實係受被告脅迫,若原告不在紐西蘭 購屋讓其母子居住且房屋必須登記一半在被告名下,被告將 不願去紐西蘭陪伴次子。當時在兩造皆有共識下,次子已前 往紐西蘭展開求學生活,原本只是租屋居住,但被告卻因紐 西蘭生活枯燥而反悔,不願意長居紐西蘭陪伴次子,原告迫 不得已中斷事業,向診所告假一個多月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 ,後來和被告協調時,被告開口要求要在紐西蘭購買舒適住 所,且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長住紐西蘭。原告為 了次子,只得忍痛出資購買紐西蘭房屋,經與被告磋商後, 原本兩造同意各半持有,然在最後一刻被告卻要求其要登記 99%,原告僅1%,且貸款全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繳納, 原告為了年幼之次子,只好讓被告予取予求(事實上,因為 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由被告管理,所以對於房屋究竟 登記誰名下也不甚在意)。又因被告根本無意在紐西蘭長住 ,遑論與原告終老,被告多次對於原告要求其盡快辦理移民 手續置之不理,原告往往繳了手續費用,被告卻一再拖延, 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此由兩造在103年的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根本無意辦理移民手續,並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甚至 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還曾稱:「我可能不大需要,以後應 該不會住這裡」,當原告詢問房子是否賣掉時,被告還回以 「看你啊,你決定就好,不管以後你要住還是要賣,我是希 望寶寶念完高中前可以先讓我們住」(原證6),更可見被 告當初的回應和如今之主張完全背離。 ⒍兩造長期以來分居兩地,皆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被告如今不 同意離婚僅係為求更多條件,實非真心和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和原告白頭到老。 ①在歷經被告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及原告重新考慮尋求另一段 更穩定的感情(即圓圓事件),兩造隨後已有待次子高中畢 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故縱算原告返回台北和兩子相聚, 無論在外聚餐或在家短暫居住,被告都不會同行或與原告共 處一室,若原告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被告也皆會選擇返回 台灣,避免和原告見面相處,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5頁對 話內容「我很高興你可以來紐西蘭看寶寶陪寶寶,他一直很 想你,不過我會避開,也希望你不要帶女朋友來,謝謝」, 可知被告亦往往選擇避開和原告相處之機會;另由兩造之長 子丙○○之證詞亦可知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之時間,四人同桌 共餐僅有寥寥一、二次,兩造之關係若非如原告所主張,已 有離婚之共識,為何迄今口口聲聲稱深愛原告之被告,卻往 往選擇避免和原告共處一室?!為何一家人同桌共餐次數七 年來僅有一、二次?! ②兩造分居前已有待次子高中畢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103 年6月間兩造曾有是否提前辦理離婚之討論,被告詢問原告 「你(現在)想離婚嗎?」,原告回覆以「考慮」,只是後 來被告還是堅持要等到次子高中畢業才願意離婚,更稱「你 想怎樣都行」(原證7),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關係確 如原告所主張,在分居前即有離婚之共識,只是被告希望等 到子女長大兩造再行離婚,由此更可見被告根本未有和原告 維繫婚姻之意願。 ③兩造在106年間曾密集討論離婚之處理方式,關於何時辦理 協議離婚手續多有對話(原證5),106年2月22日,原告詢 問被告「關於處理兩人之間之事(指協議離婚),被告是否 有改變看法」,被告一如以往回答:「會盡量配合原告」; 3月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將紐西蘭房產先行過戶登記在次子 名下,但原告不同意。5月24日原告再問,「那就最近看能 不能把手續辦一辦」,被告還反問:「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 就可以了吧?」;原本兩造已經約定6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但因被告父親開刀,被告延至8月底,9月2日原告傳 訊息問被告「何時回台灣,趕快約個時間辦一辦」,被告請 原告先提出離婚協議書;然而等到11月5日時,因被告父親 往生,被告可能遭受打擊太大,態度驟變,改口要原告改走 法律途徑;原告迄今仍不解,為何先前兩造原本皆有共識辦 理協議離婚,然現在被告除了不願離婚,甚至還大言不慚說 最愛的還是原告,仍想維持和原告的婚姻關係?!若是被告 實係糾結於紐西蘭房產歸屬問題,被告雖曾提出要求原告將 紐西蘭房產(所有權人為原告和被告各半,但所有購屋價金 及貸款皆是原告支付)過戶給次子,被告才同意協議離婚, 然原告也解釋過現在過戶給次子實不妥當之原因。蓋因原告 始終認為兩名子女都尚未出社會努力工作賺錢,名下不應有 豐厚資產。此部分原告之觀念和生性浪費之被告在子女教養 上亦多有衝突,例如長子尚在就讀大學時,被告即為長子添 購賓士新車,長子前往歐洲自助旅遊時,刷卡金額竟然高達 新台幣上百萬元,被告動不動就帶兩名子女前往各國旅遊, 奢侈花費;查被告自幼家境富裕,養成奢侈浪費之惡習,原 告實不樂見兩名子女步入被告之後塵。再者,兩造長久以來 皆有共識,在小孩成年後辦理離婚手續,結束數十年虛假的 婚姻關係,兩造離婚之原因實係因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雙方也都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若是被告如今不管為 了己身利益或是子女利益欲和原告爭奪紐西蘭房產,亦不該 和兩造已然破滅之婚姻關係有所牽扯;甚且,若然因原告為 求和被告離婚,而同意將名下紐西蘭房產登記給次子,讓甫 大學畢業之次子因父母離婚而因此獲得豐厚資產,如此結果 亦非原告所願。 ④查兩造數年來對話訊息皆只有討論如何辦理離婚手續及子女 探視等內容,甚且,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岳父在106年11月3 日過世時,被告更未主動告知原告(原證5,106年11月7日 對話訊息內容),顯見兩造已經毫無感情交流,連最親近的 人過世,於情於理,被告都應該告知原告,讓原告有致電關 懷或是前往探視岳父之機會,然被告卻連基本人情世理都不 懂,顯見被告內心早已無原告,否則又怎麼對原告諸多隱瞞 ?! ⒎查本件被告在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後,一再以其會悔過及要 求原告顧念給子女完整的家為由,多年來推託辦理離婚手續 ,兩造既已各過各的生活,且如今子女已然成年,若由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9,子女過往對於原告另有女友之反應,則更 可證長久以來兩造維持之婚姻假象實已造成子女之心靈傷害 ,而此皆是被告恣意妄為之結果,若是兩造能早日協議離婚 ,子女亦不會因兩造婚姻之事感到為難。 ⒏另查,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3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之子和被告 生活費用之負擔,皆是由原告支付,另由原證5及原證7兩造 過往之對話內容,可知無論是台北安東街之房貸,抑或安東 街住所之管理費用【年繳135,487元】,亦是原告負責繳納 。由原證8被告所發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可知,所有費用幾 乎由原告支出。原告更需負擔紐西蘭房屋之貸款及被告帶子 女出國玩樂所需之費用,原告若有閒暇時必定前往紐西蘭陪 伴次子,若有返回台灣,更往往選擇由北部機場出入境,以 便探視長子。原告對子女之付出,時間及金錢皆不遺餘力, 豈容被告寥寥數語即全盤否定原告對子女向來之關懷?!被 告甚至隱瞞原告其在紐西蘭尚有定存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 (原證10)。 ⒐另被告提出被證13,欲主張原告拋妻棄子,連長子授袍典禮 都不願回台參加,然而,事實上,原告當天即就此回應被告 ,解釋其為何沒參加授袍典禮,係因長子根本沒有告訴原告 且要求原告出席(原證8),原告甚至在對話內容表達了對 被告管教子女方式之不滿,又為何被告提出被證13,卻僅提 出其單方指責,而不願提出原告之回應呢?! ⒑因兩造原本已就離婚一事達成共識,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 要求將紐西蘭房產變更登記在次子名下,故原告不得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料被告竟答辯原告之 所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因原告貪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資 產,原告為避免被告一再誤會,故乾脆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然由被告日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被告不 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觀之理由,原告實甚感滑 稽。被告因懷疑原告在海外藏有巨資,故被告在「深愛原告 且堅持不離婚」之前提下,仍然主張原告應繼續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如此前後矛盾之居心,恰恰反應出被告在兩造婚姻 關係中。 ⒒綜上,兩造在客觀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懇請鈞院審酌上 情,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原意紛爭解決一次性,提出離婚訴訟時一併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然訴訟過程中為消除被告疑慮,不願讓被告誤 以為原告為一貪財之人,故願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 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原告僅得依法 請鈞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開業以來,診所相關帳目皆是由被告管理,被告收入亦 皆是被告在運用。購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其中一部分金額 約莫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 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處理匯出。被告主張安東街房產 全部資金皆是由其娘家所出,除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資 金來源全係由娘家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婚後協助原 告診所帳務管理,並無其他工作,原告看診之收入皆由被告 支配使用,分居數年來原告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 告母子,若被告果真有父母贈與之現金存款,亦無法排除原 告婚後對於被告名下資產之貢獻。 ⒊原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關 於本件系爭安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無意見。被 告名下安東街房產價值59,959,660元,貸款金額於106年12 月22日尚存11,086,639元,另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2,000萬 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28,873,02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查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至於現金存款計算至108年8月為 22,811,273元(原證9),原告因支付紐西蘭房產頭期款及 長年負擔紐西蘭房貸(每月需繳款11萬餘元),且被告未曾 工作,原告每月皆需負擔被告母子在國外沉重之生活開銷, 故除上述之現金存款外,已無其他資產。 ⒌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6,061,7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尚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 ⒍至於被告答辯狀提到紐西蘭的房屋是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之抗辯,兩造於鈞院108年8月15日之不爭執事項第8點已同 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認為此部分沒有再調查 及鑑定之必要。 3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 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請求駁回追加反訴部分,我們認為她的請求沒有理由,陳述 跟事證引用本訴部分歷次書狀陳述及提出的證物。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如下: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兩造於81年4月4日婚後,被告父親出資購入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屋)贈 與被告並供兩造居住,於86年間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 至台南之前,兩造及二子一家四口均居住於台北市○○○路 房屋。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至台南,被告為二子在台 南就學需要及學區考量,乃於88年9月7日至101年1月20日間 ,依序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路○○○號8樓之38、臺南市○ ○路○段○○號10樓及臺南市○○區○○街○○號。101年1月20 日,被告之戶籍再由臺南市中西區武德24號遷出,同日遷入 原告當時設籍且為戶長之臺北市○○○路○○○號4樓之12。嗣 於102年1月21日被告再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3樓之被告現住地址。 ②由上述被告戶籍遷移之情形可知,原告稱被告於102年間逕 自搬回台北云云,實情係被告先於101年初即已將戶籍遷移 至台北之原告設籍處,於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期間 ,兩造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12。 ③原告則於81年9月1日遷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2樓,與被告共同設籍該址並擔任戶長。嗣因忠孝東路四段 原設籍處所出售,原告乃於97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被告父 母居住之臺北市○○○路○○○號4樓之12。103年2月25日,原 告將戶籍遷出上述臺北市○○○路地址,遷入臺南市○區○ ○街○○號(戶長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戶 籍遷入臺南市○○區○○路○○○號,距離其106年12月間起訴 不到半年。 ④因兩造之次子係於紐西蘭出生,原告希望次子至紐西蘭就讀 高中,故於101年間,當時尚未成年之次子乃應原告之要求 前往紐西蘭就學;於102年間,紐西蘭校方要求監護人陪同 次子共同於紐西蘭生活,但因當時被告正在臺北照顧準備重 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故兩造商議先由原告前往紐西蘭陪 伴次子約1個月,待長子考上大學後,即改由被告前往紐西 蘭長期居留以照顧次子。是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之期間 ,被告為陪同次子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 係在紐西蘭陪伴未成年之次子,短暫回臺停留之時間,則是 赴臺北探視唸大學的長子,此為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 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遠在紐西蘭之次子,以讓原告可安 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 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 ⑤約自103年間起,原告將事業重心轉往中國,不再長駐臺南 診所執業,並不再承租兩造原來在臺南共同居住之處所,此 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102年間將戶籍由與原告共同設籍 之臺北市○○○路地址即被告娘家遷移至臺北市○○街之地 址,是因為臺北市○○街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屋,雖有久住 之意思,但客觀上不得已暫時停留在紐西蘭照顧次子相當期 間。由以上兩造及2子之設籍及實際居住情形可知,被告不 論是設籍或實際居住處所,均係以維繫兩造所建立之家庭、 配合原告需求以及考量家人生活之便利為重心。原告主張被 告多次藉故與其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102年間以長子丙○ ○在臺北重考大學為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 云,洵非事實,除107年4月2日原告家事答辯狀二所自承外 ,亦有兩造長子即證人丙○○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7年5月 8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台北市○○街房屋為兩造共同在台 北市物色多處物業後,由原告擇定而經被告同意購置。足證 被告確無原告所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之情事。 ⑥原告無據影射被告往返台北陪伴長子重考之目的係與網友相 約並置原告一人獨居台南於不顧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蓋果 若如此,原告豈會與被告共同在臺北看屋置產?!被告果若 係貪戀台北莫須有之網友,又豈會在長子考試結束後,即立 刻赴紐長居陪伴次子?被告與長子於102年間搬至臺北安東 街房屋時,並無離開臺南之打算,因此在臺南租屋處尚留有 許多衣物及生活用品,直到105年間臺南租屋處之租約到期 ,原告才將被告及2子的衣物用品打包並搬到其診所樓上空 間暫放(當時被告在紐西蘭陪伴次子,故無法趕回臺灣處理 ),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被證14號),可見被 告並非原告所稱不告而別、自行搬離云云。 ⑦原告稱臺北市○○街住家由其出資云云,亦非事實。臺北市 ○○街住家之買賣價金約6,000萬元左右,其中約2,000萬元 係由被告之父親出資,約2,00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以自已所 有位於臺北市○○街之店面出租收益持續清償中,其餘 2,000萬元價金,係因原告將被告父親結婚時贈與被告之臺 北市○○○路房屋出售款項的歸還,因此臺北市○○街○○號 3樓房產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蓋此房屋係以被告以及被告父 親所贈與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稱由其出資。 ⑧末查,由於兩造之次子已屆成年且已結束紐西蘭的學業,故 被告及長、次子現在均共同居住於安東街住家,並未居住在 臺南,原告亦長期在中國經營事業,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稽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逕自搬離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 ⒉就原告以原證2之98年7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德間和解協 議書,以及原證3之原告聘請徵信業者於98年6月間跟拍被告 與訴外人李彥德外出之影片(拍攝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2、 16、17、20及21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事由云云,惟查: ①原證3之影片內容僅為被告與友人外出同行之行車、走路晝 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友人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原告自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見原 告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第6行)。 ②況且,原證2係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所簽署,原證3影片亦 係於98年間拍攝,顯見原證2及原證3所示內容之發生時間及 原告知悉時間,距今至少達10年之久,不僅已逾民法第105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簽署當時原告僅追究訴外人之責任, 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究責行為,顯見原告早已宥恕被告,是依 上開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原證2及原證3內容 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裁判兩造離婚。 ③至於原告無據稱被告98年以後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又慢慢 回復原狀,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以 恣意和網友相約無須顧忌原告云云,毫無證據,更全非事實 ,不過是原告以捏造之說詞企圖無據偷渡被告在98年以後仍 有外遇之不實主張,全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後曾交 往其他名男子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嚴正否認之,反而是原 告訴訟中自己一再承認,其現在與一位名叫明萌的中國女子 親密交往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撰上開書狀內容,實已違 背諮商倫理。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之,惟原告之有責程度亦遠高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裁判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①查兩造係於81年間結婚,當時原告剛步入社會,收入及儲蓄 極為有限,且原告家境普通,故原告並無能力及財力在臺北 購屋置產。反之,被告之父親為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大老闆, 有資力,且很疼愛被告,故被告父親將忠孝東路房屋贈與被 告,作為嫁妝。兩造婚後即居住於被告忠孝東路房屋,2子 先後出生後,86年間為配合原告至臺南執業,被告攜2子陪 同原告舉家遷居臺南,且於租屋居住臺南期間,因2子在臺 南就學需求而須於臺南設籍,被告乃自88年開始配合2子入 學所需,陸續多次自臺北移籍至臺南,可知被告一直努力經 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 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 ②由於原告曾提及擬與被告在紐西蘭終老,且有意安排兩造之 次子在紐西蘭就學,故兩造在臺南係租屋而居,並未在臺南 購屋。嗣101年間,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先前經出售 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當時被告名下並無在臺 北可供居住之房屋,且被告之父親愛屋及烏,對兩造之長子 疼愛有加,並鼓勵其在臺北就讀大學,故當時被告之父親乃 出於父愛,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為此,被告經原告 協助在臺北物色多處物業後,乃購置安東街房屋,便利被告 照顧當時正在臺北準備重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被告與長 子共同搬入安東街房屋。於該段期間,次子前往紐西蘭就學 ,因需監護人陪同在紐西蘭共同生活,故兩造乃商定,先由 原告赴紐西蘭照顧兩造次子,待兩造長子考上大學後,改由 被告前往紐西蘭,並由被告長期居留紐西蘭以照顧次子,是 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期間,被告為陪同照顧兩造次子而 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係在紐西蘭陪伴未 成年之兩造次子,短暫回臺停留時間,則是在臺北探視照顧 唸大學之兩造長子,以上為兩造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 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兩造之子,特別是遠在紐西蘭且尚 未成年之兩造次子,以讓原告可安心在中國工作,發展其醫 美事業,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間未取得 其同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云。 ③2子在被告的悉心照顧下均學業有成,長子現就讀臺北醫學 大學之醫學系(現已在醫院實習),次子亦順利取得紐西蘭 名校烏克蘭大學之法律學系的入學許可,被告對2子之教養 及照顧皆親力親為,絕無原告所稱被告長期外遇,致使小孩 荒廢學業云云之情事,反而是原告長期忙碌於工作以及與外 遇對象交往,對2子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完全推由被告一力承 擔,甚至長子甚為重視等同於大學畢業典禮之醫學系實習前 授袍典禮都無意出席,以致長子留下遺憾。在106年5月13日 長子醫學院畢業的授袍典禮前,被告分別於同年2、3月間數 次提醒原告授袍典禮的日期(被證18、19號),並表示長子 很重視這場授袍典禮,被告已經答應長子會參加,也希望原 告可以來參加,但原告的回應卻是:「死北醫,搞這種東東 」(詳被證19號),最後也沒有來參加長子一生只有一次的 授袍典禮,反而臨訟辯稱無人邀請、不知時間云云。由此可 見,被告一直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重要的家庭活 動皆會通知原告參加,但原告卻不願多付出一點點時間與家 人互動,原告的有責程度顯然較高。 ④嗣兩造次子改變心意想至日本留學,原告也是率先答應次子 休學,放棄就讀烏克蘭大學法律學系,被告就只能整理行囊 又陪同次子返臺準備日語檢定考試,於此5年期間,被告無 論是在臺北照顧長子,或是在紐西蘭照顧次子,都是經過與 原告商議或是出於原告之要求,詎料原告竟反以此主張被告 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才長期分居異地,並以此為由請求裁判 離婚。 ⑤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2子求學之緣故而分居異地,但此乃兩 造間之家庭分工模式,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則 ,兩造與2子會於過年時相約一起圍爐吃年夜飯,並不因分 居異地而無法維繫情感,且原告持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隨 時可回家與被告及2子共同生活,此有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 ○○在本院證述:「(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爸爸、媽媽、 弟弟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的房子過年圍爐過?)有。( 問:就你所知爸爸有沒有臺北安東街房子的鑰匙,可以自己 開門進去?)有。我爸爸有安東街房屋的鑰匙,他可以自己 開門進去。」等語及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你是飛到台北還是高雄?有時間跟小人一起吃飯 嗎?(原告:)高雄。(被告:)哥滴醫院有放假寶寶也回 台灣了,要去台南跟你一起吃年夜飯嗎?(原告:)好啊」 等語可稽(詳鈞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兩造與2子並於 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 ,因原證2之98年間協議書事件致兩造情緣漸淡,以及兩造 長期分居異地而幾無共同生活之情形云云。從而,兩造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 請求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⑥原告所謂兩造婚姻後期之互動情形,以及被告已6、7年不曾 與原告回鄉過年云云,實情為原告在被告面前毫不隱瞞與他 人之親密關係,於103年間全家同遊紐西蘭回來臺灣時,因 為原告要去臺南找當時的外遇對象「宥榛(暱稱圓圓)」, 在桃園機場親口要求被告不要去臺南(詳被證14號),被告 因此心灰意冷,從此除非原告積極邀請被告去臺南,否則被 告不會主動前往臺南,以免徒生傷心,不容原告曲指為被告 對其已無夫妻感情,兩造感情淡薄云云。 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至宜蘭租車遊玩一事,單純僅是當時兩造 吵架後,被告為平復情緒而自行至宜蘭散心,被告為全職家 庭主婦,因與原告吵架心情不佳而偶爾一次至外縣市旅遊散 心,竟可被原告誇大扭曲為拋夫棄子和異性網友遊玩,影射 被告有不正當之異性關係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相較於此 ,原告不論在被告及小孩面前,完全不遮掩與其外遇對象宥 榛(暱稱圓圓)與中國籍女子之親密關係,甚至讓長子以及 其父母與外遇對象見面,才是背叛2人之婚姻,傷害家人感 情至深;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影片,拍攝時間為98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原告既已於其後之同年7月7日簽署和解 協議書,並已宥恕被告,迺原告於事隔9年之後,竟再以原 證2協議書事件為離婚之事由,除於法已有未合已如前述以 外,亦凸顯被告確未再逾矩,原告別無證據,只是原告為掩 飾自己出軌卻想和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之藉口及障眼法而已, 蓋於原證2號協議書事件經過多年以後,即使在原告因自己 外遇,肉體及感情出軌而主動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同意離婚 之過程中,亦從未以被告對其感情不忠指責被告,並以此為 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之理由,反而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多次大 方承認其有外遇對象,凡此均足證被告除98年間之原證2號 協議書事件以外,確無任何對原告感情不忠之情事,此亦非 原告希望兩造可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正原因。 ⑧尤有甚者,被告為全心照顧家庭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工作收入,且安東街房屋貸款仍在償還中,原告於起訴 後不僅不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甚至反而請求離婚,並要求 分配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資產,可見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把原 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配之工具云云。實則是原告並未善 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不僅不參與家庭活動、不關心小 孩的學業和成長過程,連最基本的家庭生活開銷費用都不願 意分擔,使得被告須仰賴娘家的經濟支援。 ⑨原告一再外遇情事: ⑴原告自86年間受雇於臺南郭綜合醫院執業時,即與院內1名 護理師過從甚密,已有曖昧之傳言。約自88、89年間,原告 獨立開業經營「世紀觀診所」,並挖角該名護理師到原告診 所工作,約在89、90年間,經診所內其他護理人員等提醒, 被告始警覺原告與該名護理師外遇,例如:被告在原告診所 接到廠商來電時,廠商表明欲找「老闆娘」,並稱「老闆娘 」是該名護理師而非被告,被告更加確信原告外遇一事。被 告為了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及照顧家庭小孩,遂每天到原 告診所努力學習如何管理帳務、接洽廠商、排班等各項診所 業務,俾成為原告之有力助手,取代外遇者之角色。尤其, 在原告於97年間因詐領健保費案遭羈押並起訴時,被告更是 四處奔波為原告找律師、至監所探望原告、一邊安撫公婆、 照料幼子,每天親自下廚準備餐食並親自送至看守所,被告 對原告不離不棄,陪伴原告度過羈押及訴訟期間的煎熬。被 告幫原告繳納完保證金並開車至監所接原告出監那天。原告 甚至對被告說:「監所裡面的其他人很羨慕我每天都有老婆 送來的新鮮食物,還叫我出去後要好好對待老婆」、「我要 帶妳去環遊旅行」等語,就連原告的二哥也曾在原告起訴前 勸說原告:當初健保給付費案時被告對待原告盡心盡力,原 告現在不能這樣對待被告等語。原告現在竟為達其與被告離 婚而與外遇對象結婚之目的,不實指責被告不顧家云云,實 不可採。 ⑵經過前述健保案後,被告以為原告當知被告之苦心付出及用 情至深,詎料,原告竟於前述健保費案結束後不久,即與兩 造長子讀國小時的演講指導老師外遇,2人時常在原告診所 單獨共處至深更半夜,原告全然不顧及被告的感受。斯時, 被告因發現自己的努力付出仍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而深 受打擊,方於98年7月間仿效原告(即原證2協議書事件), 此實屬情有可原。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不慎犯錯,在原告發 現且因原告自己多次外遇內疚而宥恕被告後,被告即再無與 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形,而是更用心護持家庭、照顧 全家人生活起居及2子學業。 ⑶上述健保案後,因原告在外聲譽有虧,故原經營「世紀觀診 所」之業務大不如前,最後被迫結束營業。俟於101、102年 間,原告受雇於元和雅醫美診所執業時,再度藉由工作之便 ,與該診所1名美容師「宥榛(匿稱圓圓)」外遇。於被告 發現後,原告自知無法再隱瞞後,即毫不遮掩,直接向被告 公開與該名美容師之關係。雖被告仍一再努力,試圖與原告 重新開始,追求共同修復婚姻關係,但原告卻不願與該名美 容師分手,甚至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有外遇一事,而欲享齊人 之福,此有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更且,原告 於103年2月間全家同遊紐西蘭時,不斷在被告及2子面前與 外遇對象即該名美容師以通訊軟體熱烈聯繫,打情罵俏,毫 不珍惜全家人難得相聚出遊的寶貴時光,2子對原告有諸多 怨懟,難以釋懷。 ⑷嗣原告約自103、104年間開始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後,原告 又另結新歡,與1名家境富裕且在中國具有相當權勢、可幫 助原告發展事業的女性交往至今,並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與 原告的父母、兩造的長子見面認識,此有兩造間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圖可證。抑有進者,原告甚至還利用兩造 次子返臺、不在紐西蘭時,帶該名中國外遇對象到紐西蘭遊 玩,此亦有兩造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被 告:)你在鳥(按:指紐西蘭)?(原告:)對呀,15號回 大陸。(被告:)跟你女朋友?(原告:)對呀。…」。 ⑸即便原告一再外遇,且外遇對象亦一再更換,從所謂小三、 小四、小五至少可排到小六,可見原告始終無法與外遇對象 發展長久穩定的關係,因此,被告始終相信原告總有一天會 回家與被告及2子團聚,回到被告身邊。 ⑹原告不欲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之真正原因,確實係因原告於 屢屢外遇,且其外遇對象一再更換,皆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證 (詳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至 11號),原告亦自承:「原告不諱言在102年當時,和『宥 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 在大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 親密友人」等語(見原告107年7月24日家事準備㈠狀第3頁 第16至17行),且兩造之2子及親友們皆知悉原告長期外遇 ,甚至原告母親還要求被告要接受忍讓,原告先前也一再要 求被告接受,以便原告可享齊人之福,被告並非莫名指控, 甚至因被告欲知何以原告為「宥榛」所吸引,兩造在LINE之 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更不諱言直接與被告討論其與「宥榛 」床第之私,極為露骨,原告與「宥榛」之關係,絕非如原 告所稱僅止於曖昧而已。 ⑺事實上,原告已承認目前與一名叫明萌之中國女子親密交往 (詳鈞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方為原告對被告 苦苦相逼之真正原因,僅因被告不願輕言放棄兩造之婚姻及 家庭而拒絕。 ⑩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後已有離婚之共識,無意維繫婚 姻云云,絕非事實,實情是原告單方面希望被告與其離婚, 經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回歸家庭: ⑴原告雖然自86年間起,就時常藉由其醫美工作之便與護理師 、美容師甚至病人等外遇,但都無法維持長久穩定的關係, 因此被告始終沒有放棄兩人的婚姻,一直在等待原告終有一 天能回歸家庭,此由兩造間於102年12月23日的對話內容可 知,在原告承認並且公開其與元和雅醫美診所美容師「宥榛 (暱稱圓圓)」之外遇關係後,被告仍願意努力與原告重新 開始,希望原告與圓圓分開回歸家庭,故向原告表示:「可 是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們…如果你真的有心要重新建立感 情的話,她的存在,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啊,這不要說可能或 不可能啦,只要有一個第三者存在,這可能性是零的。」; 「…你一邊要跟她交往,一邊我們要重新看看我們在一起的 可能性,這不可能的,零。因為,我們,我做的任何努力, 我想要挽回婚姻的所做的任何努力,在你看來…」等語可稽 ;反而是原告先承認早有離婚想法,對兩造婚姻已無眷戀: 「其實我早就把它當成…反正我們隨時會不知道什麼時候會 離婚,早就做好了心理準備,那因為準備很久,到最後你會 覺得…其實…嗯…對這個婚姻也沒有甚麼多大的期望」,但 經過被告懇切溝通後,原告回應:「…我知道啊,因為你這 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 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看」等語(被證16號) ,可見在發生原告與圓圓外遇事件後,兩造仍努力想要維持 婚姻,原告更是非常清楚知道被告為挽救兩造婚姻所做的努 力,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在圓圓事件後與原告已有 辦理離婚之共識云云。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選擇避開原告云云,更不足以推論被告 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實情乃是原告時常與其他異性過從甚 密,被告深愛原告,既無從阻止原告,但也無法眼睜睜看著 原告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故獨自傷心難過,有時不得已需 暫時沈澱心情,而被告並每每與原告溝通,懇求原告早日與 其身邊的交往對象斷絕往來,夫妻兩人才能夠好好地重新經 營婚姻關係,以被證16號之對話為例,原告即明白表示:「 …我知道啊,因為你這麼久以來…當然這段時間的轉變很不 簡單,這就是爸爸為什麼一直在考慮說那要不要再重新試看 看」(詳被證16號),肯定被告對兩人婚姻所做的努力,詎 料原告為達離婚以便光明正大與外遇對象交往之目的(詳鈞 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14行),竟昧於無 意維繫婚姻者分明是原告自己之事實,錯誤主張被告無意努 力維繫婚姻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以被告所出售臺北市○○○路○段房地 (註:此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的嫁妝之一)之價金,作為其 從事海外投資之資金,其後於105年間原告又再次嘗試說服 被告出售歸綏街店面,供其投資紐西蘭(被證17號),倘若 兩造早已有離婚共識,原告豈會開口要求以被告資產供其投 資?原告一方面稱於102年以後兩造即已確認有離婚共識, 一方面又於105年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供原告至國外投資,實 有矛盾,豈非見被告良善可欺?原告稱兩造在圓圓事件(約 102年)後即有離婚共識云云,全屬原告自己臨訟的不實主 張。 ⑪兩造確實有意在紐西蘭一同終老,方於紐西蘭置產,並曾嘗 試辦理移民,此有兩造於紐西蘭置產及多次辦理國外移民可 稽: ⑴兩造之所以會在紐西蘭置產,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夢 想將來兩人能在紐西蘭一起終老,並非原告所稱受到被告脅 迫須於紐西蘭置產讓其母子居住,否則被告不願去紐西蘭陪 伴次子云云;況查,被告於102年7月間長子甫考完大學後, 即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求學,當時被告與次子是租屋而居, 直至同年10月間兩造才開始物色合適的房產,並於11月間簽 約購屋,隔年1月間交屋,何來脅迫原告置產否則被告不願 去紐西蘭此一說法? ⑵被告確實相信原告的承諾,有意與原告在紐西蘭終老,否則 被告不會答應與原告共同在紐西蘭置產,並且擔任銀行貸款 之保證人;更何況,被告名下財產皆為在台之不動產,反觀 原告名下財產悉數移往國外,目前所在不明而待調查,至今 亦未遵照鈞院諭示提出其財產清單及收入情形,可見被告就 紐西蘭房產貸款所承擔之風險較原告更高,兩造即同意由被 告持有較高之持分,並無任何不合理,亦無所謂被告脅迫原 告可言。 ⑶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皆由其自己投資管理,僅每月提供家用所 需之費用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 由被告管理云云。 ⑷以原告之收入及資力,原告始終未在臺灣購買不動產以供久 住,連在臺南多年也是租屋而居,其原因是原告一向看衰臺 灣,經常將臺灣沒希望掛在嘴邊,數十年來反覆灌輸被告有 關臺灣沒希望的觀念,所以一直計晝舉家辦理移民,前後總 共辦過1次美國移民、1次加拿大移民以及3次紐西蘭移民。 其中,因辦理美國移民時原告遭限制出境(詳被證7號之健 保詐欺案),故只有原告無法取得美國綠卡,被告與2子皆 順利取得,無法舉家移民。辦理加拿大移民時,也是因為作 為主申請人之原告無法取得良民證,以致全家都無法取得楓 葉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第1次順利取得居留權,被告也 因此可以在紐西蘭順利生下次子,但因之後兩造未在紐西蘭 居住超過兩年,故被取消居留權;第2次辦理紐西蘭移民時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手續費,故被取消資格;第3次辦 理紐西蘭移民時,因為年齡、職業等條件不符,故需要以投 資移民的方式辦理,為此,原告堅持要被告賣掉歸綏街店面 ,以作為投資移民之資金,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 (詳被證17號),然在被告的養老規劃中,歸綏街房產之出 租收益將作為將來養老金,所以才考慮許久而未立即答應, 但原告既從事高收入之醫美事業,本可自行出資辦理投資移 民,豈可要求被告變賣房產,並將欠缺投資移民資金致無法 達成移民之目的歸責被告?是以,兩造與2子全家人之移民 計晝大多出於原告之因素而未能順利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 ,被告對移民一事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根本無意和原告在 紐西蘭終老云云。 ⑸由原告積極辦理各國移民,僅紐西蘭步移民即申請3次可知 ,原告早已決定且非常矚意定居紐西蘭,豈會僅因被告脅迫 而不得不於紐西蘭置產?被告與原告20餘年夫妻情份,類此 諸多原告對被告不實且不堪之指控,被告均係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首次聽聞。 ⑫原告為達其離婚目的,抹黑被告之人格,以書狀再三稱被告 為私生子,不惜詆毀被告父母,暗示被告受父母婚姻狀態之 影響,故人格亦有缺陷云云,然被告自出生以來,戶籍資料 即有父母之登記,成長過程中,有父母兄姐之疼愛,被告父 母更是待原告不薄,兩造締結婚姻時原告並無資產,被告父 母不僅贈與被告豐厚妝匲,使被告名下有忠孝東路房屋可供 兩造居住,甚至大力資助原告開業所需資金,原告不僅未心 存感激,未善待被告及2子,竟還辜負被告對其20多年來的 付出,對夫妻、父子間之情誼毫不珍惜,甚至為抹黑被告人 格以達離婚之目的,竟以被告父母之婚姻狀況作文章,極不 恰當。再者,原告所謂是否正常家庭出生亦與有無婚姻忠誠 觀念無關,否則何以原告口中正常家庭出生之原告外遇時, 其母親不僅未要求原告改正其錯誤行為,反而要求被告忍讓 接受原告外遇一事,以致原告一再外遇,還帶其外遇對象與 原告父母、兩造的小孩見面,毫不顧慮被告及2子的感受。 由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牽連甚為愛護原告之被告父母, 並口出惡言以觀,原告實係基於其主觀因素而不欲維持婚姻 ,果若婚姻無以為繼(但被告否認),原告之可責性亦顯然 較高。 ⑬原告稱因兩造於教養觀念上之歧異而無法維持婚姻云云,然 而兩造之2子均已成年,可獨立自主,兩造間縱然曾於小孩 年幼時有教養觀念上之歧異,現在已無此問題,故不得作為 離婚之原因。遑論原告以2子金錢觀念不佳,指摘被告未盡 母親之責云云,實際上原告對於2子之人格養成(含金錢觀 )又豈能全無責任?原告竟將其對2子之不滿,作為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被告事由,彷彿2子只是被告之子,其 教養與原告無關,委實不可採!況且,原告所述均有所誤解 ,包括被告母親所贈與賓士新車係將車輛贈與被告代步,並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長子所有,原告實係因其長期待在中 國經營醫美事業及忙於與中國女子交往,甚少返台,亦不關 心被告與2子之生活,才會有所誤解;此外,被告亦無原告 所稱頻繁出國旅遊之情事,蓋被告為免影響2子課業,向來 不喜歡與2子長途海外旅遊,僅因被告少時曾在日本長期求 學及生活,父母在日本有置產可供居住,赴日旅遊花費無多 ,故偶爾會與2子前往日本短住,反而是原告喜歡去歐洲、 加拿大、紐西蘭等國家旅遊,因此長程多日之出國旅遊行程 ,都是原告所規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奢侈花費常帶小孩出 國旅遊之情事。 ⑭至於原告稱被告名下已有上億資產,仍把原告當生財工具云 云,洵非事實,被告從未將原告當生財工具,亦未因原告為 醫師而揮霍無度。被告母親因疼愛被告而贈與被告貴重物品 ,被告難以推辭,並非被告自己購置,且被告並未浪費原告 開業所得以購買奢侈品,否則原告何來資金可購買台南土地 、在紐西蘭置產、進行海外基金投資,以及購買金條銀幣等 ?又被告名下所有之房產現僅存歸綏街店面及安東街房屋2 筆,前者所得租金用以支付後者貸款,後者則供被告及2子 居住,被告並無任何收入可供支應家庭開銷;由於2子目前 仍在求學中,尚無穩定收入,則被告僅請求原告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每月3萬5千元,實不知有何不合理,甚至還要遭受原 告指控為貪婪無厭云云;此外,被告去日本的花費也是自己 支出,並非由原告出資,原告僅負擔小孩的部分旅費,並非 原告所稱均由其買單云云。至於近期被告與次子較頻繁赴日 之原因,並非出國旅遊度假,而是由於次子係持紐西蘭護照 入境臺灣,每次入境臺灣居留之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因此 每隔3個月必須出境1次,基於前往東京可減省住宿費用,且 次子目前正在準備日語考試並申請就讀日本大學,因此被告 和次子近期才會約每3個月即前往日本,其目的並非為了出 國玩樂。 ⑮又原告以兩造之前就是否協議離婚之溝通過程,主張被告亦 不反對離婚,承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僅因貪得無厭欲 藉此索求紐西蘭之房產,故再三反覆,不同意離婚云云,姑 不論被告實係迫於無奈始有前述之溝通過程,尚無從以此即 推論被告有承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意,而不論由原告之 起訴狀,或是由原證5之兩造溝通過程,均可以看出原告只 不過同意將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留給兩造2子,分明是 慷他人之慨,被告面對一旦同意離婚後自己以及子女將來之 生活均無保障,反觀原告已有對象,離婚之後即可馬上另組 家庭之情形,因此希望為次子爭取紐西蘭之房產,同時亦願 意未來將自己父親贈與被告之房產分配給長子,實乃人之常 情,原告縱有不同意見,也是兩造意見不同,亦非被告貪得 無厭。 ⑯原告臨訟主張安東街房貸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洵與事實 不符。蓋原證7對話內容所被告所提及之「貸款」,乃係指 紐西蘭房屋之貸款,並非安東街房屋,而安東街房屋之貸款 確實一直都是由被告繳納(被證20號)。原告不僅從未支付 過安東街房屋貸款,反而屢次要求被告將名下歸綏街店面出 售,並將資金交予原告辦理投資移民或投資紐西蘭(詳被證 17號),卻未考量歸綏街店面是被告的嫁妝,其出租收益是 被告唯一的收入來源,更是安東街貸款的支付來源,且原告 現已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仍需照顧尚在 求學的次子,是以,原告不願付出時間、金錢、心力經營婚 姻家庭,亦徵其有責程度較高。 ⑰原告主張,被告吝於告知其岳父過世之訊息,使原告未能見 到岳父最後一面,故兩造婚姻關係盡失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 云云,惟查,被告父親係於106年11月過世,生前原本一直 以原告為榮,對其極為疼愛,且不吝於資助原告在臺灣事業 之發展,然在被告父親過世之前數年,原告即已因外遇而不 斷要求被告與其協議離婚,被告父親及家人因此均對原告極 不諒解,被告之所以未通知原告參與父親後事,係為顧慮原 告顏面,避免原告出席反生尷尬,也是不願讓最疼愛被告的 父親,連最後一程都不能安心離去,影響父親後事之圓滿, 竟被原告曲解為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云云。 ⑱從兩造間互傳之訊息可知,原告於今年8月間前往紐西蘭時 ,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主動代為收受並開啟閱覽被告之 私人信件,包括銀行寄給被告之對帳通知及被告申辦之信用 卡等極具隱私性之文件及金融支付工具,並於事後傳訊告知 被告(被證23號),可見原告認為其與被告間仍有夫妻之實 ,得於日常生活中互為代理,甚至可在未得對方之同意下, 直接開啟彼此之私人信件,否則原告豈能如此大方地提出原 證10號被告之銀行對帳通知為本件證據? ⒋綜上可知,兩造自81年間結縭以來,被告始終以家庭為重, 悉心照顧陪伴2子求學成長,並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 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地專心 發展其醫美事業,成就其名利,斷不容原告在中國功成名就 並有外遇對象後,反指兩造分居異地,聚少離多,感情淡薄 ,婚姻無以為繼云云。且被告無論是在臺北置產購入現與2 子居住之安東街房屋,或是先前陪同兩造次子前往紐西蘭就 學,並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均係聽從原告之意見 而共同決定,被告一直努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絕無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意而逕自搬回臺北生活 云云。尤其,兩造長期分居異地之主要原因,乃是因原告一 方面要到中國發展事業,一方面要求兩造次子遠赴紐西蘭就 學,被告為照顧未成年之兩造次子,配合原告之規劃而不得 已在臺灣與紐西蘭兩地奔波。原告藉此指摘被告應就聚少離 多、所謂兩造婚姻破綻負責云云,寧有是理?!果若原告主 張在法律上可採,則婚姻不僅是兒戲而已,毋寧更像是一場 騙局!實則,原告時常以工作忙碌、發展事業為由,疏於經 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並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象一 再外遇,寧可將其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而不願 好好陪伴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且原告經營醫 美事業有成,收入頗豐,卻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生活費也 不願負擔,顯未盡其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造婚 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本訴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就被告現有財產部分如附表1所示,茲說明如下: ①存款債權部分: ⑴由於被告並無工作收入,故全部之存款債權來源多為被告父 母所贈與。原告雖每月支付被告及2子生活費,但由於原告 所給付之生活費數額並不足以支應被告與2子之全部日常開 銷,因此並無剩餘。 ⑵由於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來源均為父母所贈與,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範圍內。 ②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安東街房地估算之價值 無意見,惟被告名下所有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與, 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⑵查安東街房屋係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當時買賣價額約6千5 百多萬元,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之 嫁妝)先前經出售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以致 於被告名下已無在臺北可供居住之房產,被告之父親出於愛 女心切,乃再度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資金來源為被 告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詳被證21號;原告不爭執),以 及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上開忠孝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約2 千4百萬元(註:過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 後經原告返還被告);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 告並以其歸綏街店面所得租金及/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 該貸款,且截至106年12月22日即本件起訴時之貸款本金餘 額為1,108萬6,639元整(詳被證22號)。 ⑶原告亦已承認,上開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並有 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是 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樣 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 」等語可稽(詳被證12號)足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是 由被告父親所贈與,再加上以父親所贈與之財產出售與出租 所取得之贈與財產變形購買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⑷退步言之,倘認上開2千4百萬元並非被告父親贈與被告忠孝 東路房屋經出售之變形,惟其亦屬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故 被告以原告贈與之金錢購買安東街房屋,僅為贈與財產之變 形,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無論上開2千4百萬元是被告父親所贈與或 原告所贈與,上開安東街房屋均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範圍內。 ⑸況查,上開安東街房屋現由被告及兩造之2子共同居住,為 其等安身立命之住所,且被告婚後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地發 展事業,即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小孩,負責家事勞動,並無工 作收入及經濟能力,倘將上開安東街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範圍內,恐將迫使被告須出售該房屋以支付原告請求 金額,致被告及2子無房可住而流離失所。反之,兩造共同 持有之紐西蘭房屋為原告以其婚後收入所購置,並贈與被告 持分99%,原本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惟若 原告同意上開安東街房屋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 圍內,則被告願同意改以上開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標的,方可不致影響被告及2子之生活。 ⑹系爭紐西蘭房屋係於102年底以170萬紐幣購入(被證25號) ,除由原告出資支付頭期款以外,另向紐西蘭之銀行貸款 119萬紐幣(被證26號)。依據奧克蘭政府出具之鑑價資料 ,其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幣(被證27號), 截至106年6月17日時之貸款餘額為115萬5,267.33紐幣(詳 被證26號),故其於本件起訴前之價值至少有108萬9,732, 67紐幣(計算式:2,245,000-1,155,267.33=1,089,732. 67)。若原告就該價值有爭執,則聲請鈞院就上開紐西蘭房 屋為鑑價,或由兩造商議於紐西蘭共同委託鑑價。 ⑺原告稱其診所收入是由被告管理,對於被告名下資產有貢獻 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約自88、89年間於臺南獨立開業經營 「世紀觀診所」期間,診所收入皆由診所護士先點交予原告 ,原告取出部分交予被告家用所需後,其餘均由原告自行保 管(例如:保管於其保險箱內),被告並無該保險箱之鑰匙 和密碼,但原告不定時會將保險箱所累積之現金一部交付被 告存放銀行,以供原告日後進行例如台南土地、紐西蘭房產 ,以及海外基金等投資之用,但相當部分現金仍由原告掌控 ,包括由原告拿去買金條銀幣等,故原告僅支付被告家用生 活費所需金額,並無餘款可供被告購買上開安東街房屋或支 付其貸款。 ③投資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友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均為被告父親生前經營之公司,並將公司部分股 權贈與被告,亦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⒉就原告之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①由於原告自103年間起便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 將其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 剩無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 親之名下帳戶匯出,但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 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 被證15號),之後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 之資產情形,原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 2,281萬1,273元之外幣現金存款;至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 時之原告海外財產情形,則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 重申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當時財產資料之相關文書。此外,雖 然因原告長期居留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 產,惟觀諸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 當年度從事醫美事業收入分別高達6,407,332元及5,172,433 元(見鈞院卷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 頗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 張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 今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 ②可推知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 止於陳報之2281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 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 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被證15號)。 ③此外,原告亦有購買金條、外國銀幣、紀念幣等貴重金屬之 收藏嗜好,此為其理財方式之一。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雖然沒有反訴請求離婚,但是因為原告在本訴已經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所以追加反訴請求認為是預為請求。至於相 關陳述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調查證據部分引用調查證據聲 請狀。 ⒉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業如被告前呈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故鈞院應無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必要;惟若 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由於原告至今仍拒不依據鈞 院諭知提出其完整之財產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敬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在中國資產至少有5,000萬元( 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為真實,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因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為多,故應由原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予被告。關於兩造財產差額計算 ,陳述如下: ①原告約自103年間起長期在中國經營醫美事業,並逐一將其 在臺灣的財產予以處分,故原告名下在臺灣的財產已所剩無 幾,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及2子的生活費亦均是自原告母親之 名下帳戶匯出。因原告實際所有之財產大多位於國外,故應 由原告提出相關財產資料,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完整資料。 鈞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說明為何遲未提 出時,原告表示將於庭後1週內提出,並解釋原告在中國有 許多金融機構帳戶,需時整理帳戶資料,才未提出等語,可 知原告在海外確有諸多資產;而原告遲於107年9月13日開庭 時始提出其現金存款(見原證九),至於被告所聲請提出之 其他財產資料,諸如原告任職之醫療院所、月收入及年收入 若干、在中國之報稅金額及資料等,原告至今仍尚未提出。 ②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應有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 128萬6,127.52元及美金121萬1,866元(詳被證15號),原 告並陳報至107年8月為止,有相當於新台幣2,281萬1,273元 之外幣現金存款(見原證九);此外,雖然因原告長期居留 中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產,惟觀諸原告 102年度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可知,原告當年度在臺灣從 事醫美事業之收入分別高達640萬7,332元及517萬2,433元( 詳鈞院卷一第87、89頁),可知原告從事醫美事業之收入頗 豐。以原告在中國發展比在臺灣有成的情形觀之,被告主張 原告每年淨收入至少達1,000萬元,而原告在中國發展迄今 約5年,在中國收入至少有應有5,000萬元(註:以上均為最 低請求及主張,被告保留另補充之權利),可推知原告於本 件106年12月起訴時在海外之資產必不僅止於所陳報之2,281 萬餘元外幣現金存款,而此部分尚未計入原告於102年及103 年間之海外投資資產分別為至少美金128萬6,127.52元及美 金121萬1,866元。 ③於原告堅持安東街房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被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安東街房屋以及紐西蘭房屋之99%持分均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不列入分配。被告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子女,為全職 家庭主婦並無外出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皆為被告娘家所贈與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民事答辯( 一)暨反訴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4、8、9、10為被告 父親所贈,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 名下所有且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財產價值為 0,故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2,500 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2500萬元)。 ④惟若原告同意安東街房屋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 圍,則如前所述,被告同意將紐西蘭房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範圍,被告將視原告是否同意以奧克蘭政府鑑價資 料所認定紐西蘭房屋於106年7月1日之價值為224萬5,000紐 幣,或是需另外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扣除紐 西蘭房屋之貸款餘額後,再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及 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 ⒊綜上所述,因尚無從確定應依前述⒉或⒊之方式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被告爰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請 求如追加後反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即100萬元,並保留日後擴 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㈤ 暨反訴追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對於下列 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現皆已成年)。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台北市居住,嗣原告在台南 開業,被告與二名子女亦共同至台南生活。於長子高中畢業 重考期間,被告與長子移至台北市自有住宅居住,次子前往 紐西蘭唸書,原告則往返於台南及台北。 ㈣兩造對於原證一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5、6、7 之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起訴時現存之財產即被告所提民事反答辯一狀(附表一 )編號1、2、3、4、8、9、10為被告父親所贈,兩造同意不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㈦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底,至少有22,811,273元。 ㈧兩造同意於紐西蘭購置之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 ㈨被告10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之被證8號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真;原告自承在102年當時,和「宥榛」確 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 四、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兩造離婚,是否有 理由?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均為應有部 分)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是 否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是該房產於原告 起訴時之價值若干? ㈣原告起訴時,除上開不爭執七所載之現金存款外,是否尚有 其餘財產?如有,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為無理 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 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此有民法第1052條及第1053條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與訴外人李彥德合意性交,經 原告查獲後,訴外人李彥德於98年7月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協議書為憑乙節,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據,且為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但由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 期日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乙節,已逾二年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與法相違,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本院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本件原告指摘兩造婚姻關係26年期間,婚後長達17年時間在 台南共同生活,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嗣被告 於103年間以長子北上重考為由,逕自搬回台北迄今,兩造 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乙節,同以上開和解協議書為憑。雖被告 不否認外遇之事實,但辯稱原告對於伊外遇已宥恕,且係原 告外遇在先,原告任職郭綜合醫院期間與院內一名護理師有 曖昧傳言,89年間獨立開業後,將該名護理人員挖角至診所 ,經診所其他護理人員提醒,被告始警覺原告外遇。之後, 原告診所發生詐領健保費事件,原告遭羈押期間,被告不辭 辛勞奔波,事後,原告不珍惜被告付出,與長子演講指導老 師外遇,伊因深受打擊,乃仿效原告而外遇,情有可原。原 告因健保案,診所營運受影響而結束營業,另受雇他診所, 與該診所美容師「宥榛(暱稱圓圓)」外遇,之後前往大陸經 營醫美事業,又另結新歡,若兩造婚姻有破綻事由,原告可 責性顯然較高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及被告與長子對話內容 為憑。對比兩造提出之事證,關於被告外遇之事實,原告係 前往汽車旅館並捉姦在床,反觀被告指稱原告有多位外遇對 象,多半為傳言,具體事證僅原告與被告對話中承認「宥榛 」為其女友,而非被告親眼目睹原告與他名女子有親密或逾 矩之行為。就證據證明力而言,兩造各自對於伴侶婚姻忠誠 之背叛程度,被告之可責性應大於原告。 ⒊另原告指稱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顧及二子尚未成年 ,乃約定次子上大學再辦理離婚,實際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 生活,婚姻後期被告甚至6、7年不曾與原告回鄉過年乙節, 雖被告辯稱係配合原告之規劃,致其需往返台紐之間云云。 但據證人李芳枝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是何時?)印象中好幾年了,大概有六、七年以上。(問 :被告過年的時候都沒有回來嗎?)沒有。孫子過年的時候 會回來臺南,他們都是自己回來,已經好幾年沒看到媳婦了 。他們功課要緊,但是偶爾也會回來。也都是自己回來,被 告不會陪他們一起回來。(問:為何媳婦好幾年都沒有回來 ?你跟媳婦的關係不好嗎?)我不知道,我自認是一個很好 的婆婆,我都不會對媳婦說什麼話。(問:被告過年不回來 ,你是否有打電話詢問他或者要求他回來?)我不會打電話 要求媳婦回來。我很少管他們的事。(問:被告雖然沒有回 來台南,但是平常是否會用電話聯繫問候或是寄東西回來? )都沒有,已經好幾年了。(問:請證人說明有幾個媳婦?除 了被告之外其他媳婦是否過年或平常會回來?)我有三個媳 婦,其他兩個媳婦過年的時候或是平常的時候都會回來。我 跟另外兩個媳婦也有聯繫等語。由證人之陳述及被告歷次書 狀所載,證人與被告並無婆媳不合情狀,被告卻多年未與證 人接觸或聯繫,甚至農曆春節亦長達6、7年未返回台南過年 及探視長輩,此已非單純忙於二子教育無暇顧及所能解釋之 事,且足徵兩造感情甚為淡薄,以致被告對於夫家無任何往 來。 ⒋佐以,本院整理下列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陳 稱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屬真實可 信: ⑴於103年間,兩造即已討論婚姻維持乙事(參見本案第一卷第 195、196頁),被告當時表示次子高中畢業前不想離婚,等 上大學後責任已了,原告想怎樣都可以(同上卷第329頁)。 ⑵於104年5月25日之對話,被告提及原告前往紐西蘭探視次子 ,被告會避開,但希望原告勿帶女友一同前往(同上卷第201 頁)。 ⑶於106年間之對話,兩造開始討論台紐兩地房產分配予二子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及協議書內容等事宜。於106年5 月10日之對話,原告回覆帶女友前往紐西蘭後,被告之反應 為「被鄰居看到你覺得怎麼辦?」、「我是隨便啦,怕寶寶 心裡難過而已,…」(同上卷第241至261頁)。 ⒌雖被告以其婚後貢獻家庭及養育二子,備極辛勞,讓原告無 後顧之憂地專心發展其醫美事業,原告常以工作忙碌為由, 疏於經營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一再藉由工作之便與不同對 象外遇,將時間心力花費在其外遇對象身上,不願好好陪伴 家人,毫不顧及被告與2子的感受,連每月3萬5千元的家庭 生活費也不願負擔,未盡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就兩 造婚姻現狀之可責性顯然遠大於被告云云。但兩造婚後由原 告負責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專職照顧子女,本即為兩造家庭 分工模式,再依兩造之子到庭證據內容及兩造提出之對話內 容,可資認定原告婚後確實努力工作,妻小均衣食優渥,居 住舒適環境,並能出國旅遊,及其為讓妻小移民紐西蘭,出 資於紐西蘭開立夫妻共同帳戶並購置房產,農曆春節則返回 台北及台南與家人團聚,並無被告疏於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情狀。而被告陳稱原告吝於給付每月3萬5千元生活費用乙 節,係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發生之事,原告對此已有說明( 詳下列理由參所載),再由兩造長子於107年間前往歐洲旅遊 ,一趟花費近百萬元,係由原告支付旅費(參見本案第一宗 卷第335頁)之事實,及被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現在你人 在大陸,很多小孩的事情我都必須自己決定處理。唯有費用 我必須跟你講跟你拿,或許…」等語,俱見,原告對於被告 及二子所需花費並無吝於支付或不願負擔之情,難認有上述 對於兩造婚姻現狀可責性大於被告之情狀。 ⒍綜上調查,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則專責 照顧二子,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能善盡上開分工模 式,共同扶養二子至成年。但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言,兩 造均各自有外遇對象,均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而依 兩造本件訴中提出關於外遇之證據,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程度甚於原告,被告之可責性應高於原告。再由,原告自 103年間起前往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後,長期滯留大陸,同時 間被告因長子重考亦北上生活,繼而為辦理移民及次子於紐 西蘭求學,來往於台紐之間,兩造已聚少離多,各自生活多 年,縱然兩造曾短期間在台北相聚,被告亦是刻意避往娘家 ,對於夫家長輩更是不聞不問,已多年未返鄉探視,形同陌 路,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此與婚姻以終生共 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相違,兩造婚姻誠摯 、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共同持續建立健全的家庭, 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被告之歸責程度應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經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4 元: ⒈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於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婚姻關係仍存 續,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 以明權益,亦即,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 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陳明。 ⒉又兩造對於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請求離 婚之時點即106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均無爭執,且 於108年8月15日期日協議亦經限縮爭點,同意紐西蘭購置之 房地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提出之答辯㈠狀附 表一編號1、2、3、4、8、9、10之財產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確認原告名下現金存款計至107年8月 底,至少有22,811,27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嗣被 告之後再為爭執該紐西蘭之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要 求鑑定其價值云云,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該房地位於紐 西蘭,鑑定實屬不易,徒然拖延訴訟,況該房地登記原告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被告為百分之99,如列入分配,將使被 告名下財產價值大增,對於被告實為不利,但對於原告有利 ,原告既已同意捨棄該利益,不列入分配,本院自無強將該 房地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及調查該房地價值之必要,故以下僅 就協議後整理之爭點逐一論述。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而應列入分配財產範圍如下: ⑴原告方面:現金存款22,811,273元。 ⑵被告方面:無。 ⒋原告除上開現金存款,是否尚有其餘財產?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大陸發展醫美事業多年,大陸地區之資 產價值至少有5千萬元以上,及有海外投資資產美金合計249 萬7993.52元乙節,固提出被證15為憑。然原告於大陸地區 是否有資產或資產價值若干,除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或認定,自難憑採。海外資產部分, 被證15之資料為102及103年之帳戶報表,二份報表均列有貸 款餘額,被告均置而不論,僅以資產總額列計,已非正確。 再者,二份報表列印時間已距離本件計算基準日多年,以兩 造頻繁入出境,家庭生活花費甚鉅,又有移民紐西蘭之議題 ,資金異動頻繁,則上開海外資產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二紙報表即認原告有海外資產而 應列入分配之列。 ⒌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街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如是,該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若干: ⑴被告名下之安東街房地,係於101年間所購入,被告表示房 屋價金6千5百餘萬元,由父親贈與現金2千萬元,再以被告 父親贈與之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約2千4百萬元(註:過 程中被告曾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其後經原告返還被告) ;其餘約2千多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被告以名下之歸綏街店 面所得租金或父母贈與款項按月支付該貸款,不應列入分配 云云。惟查,上開所謂忠孝東路房屋出售之變形2千4百萬元 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對此陳稱:購 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一部分金額約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 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 處理匯出,亦未據被告所否認。再由兩造之二子到庭證述之 內容,均提及安東街房地係由爸爸、媽媽一起買,並未陳述 外祖父買給母親的,或是安東街房地由媽媽單獨買的等語( 參見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以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照顧二子,原告實無可能未負 擔安東街房地,因此被告陳稱安東街房地原告未負擔任何費 用,並非可信。 ⑵雖被告以兩造對話時,原告承認安東街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贈 與,但由兩造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安東街跟歸綏街都 是完全我爸爸給我的,紐西蘭的房子才是你賺的錢買的,這 樣應該沒錯吧。(原告:)好吧,反正那房子本來就妳名字 。」,似係因被告已將紐西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故不願再 就安東街之房地與被告有所爭執或計較,語氣應為妥協之意 ,而非承認安東街之房地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之事實,被告上 開所陳,尚難採信。 ⑶依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安 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於本件基準日尚有貸款 餘額11,086,639元,再扣除被告購入房地時父親贈與之2千 萬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被告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8,873,021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6,061,7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尚得 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0000000÷2=0000000)。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差額3,030,874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被告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剩餘財產經計算後,被告之財產多於原告 ,應由被告給付差額予原告,因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100萬元之財產差額,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參、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8行即已自承過 去數年來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告母子,原告前於 107年8月7日開庭時亦表示:「…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 給付,還有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我也會另外付,包括所 有費用,平均起來每個月應該是在七、八萬元左右」等語。 ㈡事實上,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基本家庭生活費為3萬5千元(尚 不包括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及稅費等),並基於家庭分工, 由原告支付被告作為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之用。除前述家庭基 本生活開銷3萬5千元以外,原告給付二子之零用錢均是在給 被告基本家庭生活費以外,額外再直接給二子,因此原告才 會於107年8月7日開庭時稱小孩的生活支出我也另外給付、 被告在台北的家庭開銷也會另外給付,總共每個月要支出7 、8萬元左右。至於原告所稱其後來將3萬5千元改為二子之 零用錢云云(見鈞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 第1至2行),則與事實不符,蓋以,原告並非將原來給付被 告之家庭生活費改為二子之零用錢,而是完全不再給付被告 家庭生活費,但對於二子之零用錢則仍持續給與,且二子也 從未將原告給付之零用錢交付被告。 ㈢就原告稱安東街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費用亦由 其支付云云,此除可證明安東街房屋仍為兩造及二子共同居 住之處所,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方才額外支付, 並未包含在上開3萬5千元基本家庭生活費中,且僅有支付約 2年,併此澄明。 ㈣另原告稱被告及二名兒子出國花費也是由其支付云云,惟查 ,除次子現於日本求學,往返臺日之機票係由原告支付,以 及長子自己出國旅行時,會向原告請求資助機票費用,並向 被告之母親請求資助其他旅費外,倘若是被告自己帶二子出 國旅行,或是被告自己出國,並不會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原告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㈤反請求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3萬5千 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 1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5,000 元,惟查: ⒈被告名下財產市值初估至少上億元(參閱被告之財產所得清 單),又何來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扶養?! ⒉原告迄今每個月仍給付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名子女每 月至少15,000元,且不包含學費、電腦昂貴物品支出、出國 機票費用等開銷;被告及子女所居住之大樓管理費每年約莫 13萬餘元亦皆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另需負擔紐西蘭房屋房貸 金額每個月5861紐幣(新台幣117,396元),其他尚有每年 房屋稅金、保險費用等亦皆是由原告負擔。 ⒊反觀被告,名下財產至少上億元,兩造婚後所購買之房產亦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不論家裡大大小小各項費用支出, 小如管理費用、大如出國奢侈開銷,往往皆習慣向原告索討 ,身家豐厚之被告如今竟還向原告請求每月35,000元之扶養 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令原告深感無言。 三、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期日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對於下列事實 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於85年3月14日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現皆已成年)。 ㈢本件反請求之爭執事項為: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003條之1、第10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自 107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 求原告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固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同法 第1117條第1項復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給 付扶養費用,端視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 ⒉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附表,已載明婚前自 父親受贈不動產、公司股份價值已逾2000萬元,婚後受父親 資助2000萬元購買安東街之房地。於答辯㈢狀又稱名下歸綏 街店面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益等情,及原告於最後辯論 期日前提出原證10之通知,被告於紐西蘭ASB銀行尚有本金 47,601,057之紐幣定期存款(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顯見 被告名下財產頗豐,閒置可動用現金逾1000萬元,另有店面 租金之固定收益,及名下紐西蘭與台北市○○街二處房地價 值更是可觀,其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原告扶養需要,故 被告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顯無 無理由。 ⒊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 條之1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 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 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 請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活費用 乙節,原告爭執35,000元為二子之零用錢,其現已自行給付 予二子,認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云云。雖兩造對於35,000元 是否包含二子之零用錢尚有爭論,但依上開實務見解,家庭 生活費用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若子女已成年,則 應由子女自行請求,兩造之二子於107年4月1日前均已成年 ,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 ,其中包含二子教養費用,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⒋至被告陳稱每月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包含二子之零用 錢,僅為安東街住家之生活開銷云云。但對照兩造之陳述及 提出之事證,要維持紐西蘭及安東街二處房地之家庭生活開 銷,每月35,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再由原告於次子成年後之 次月,即未再按月匯款35,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抗辯該筆 金額僅為二子之每月零用錢,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兩 造約定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為憑,本院自難依據被告片面主張而予採信。 ⒌被告末主張依據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原告給付35,000 元乙節: 按民法第10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 ,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故該筆金額顯為 家庭生活費用以外,夫妻間另行約定之金額。本件被告前已 主張35,000元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現又主張該筆金額為 自由處分金,二者互相矛盾。再依上開規定,自由處分金需 兩造特為協議,原告既已否認此筆費用,而被告對此協議除 匯款紀錄外,同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難採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訴、反訴及反請求之其餘陳 述、答辯、舉證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共計繳納裁判費34,096元及 鑑定費用40,000元,是原告之本訴訴訟費用核計為74,096元 。而被告所提反訴及反請求部分,除繳納反訴裁判費10,900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應以其所繳費 用為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及反請求均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