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高瑛鍈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周儒廷
周婷婷
周耀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周國棟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
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
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為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鑑湖五脈(
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已於107年5月25日達成
協議,被告3人均拋棄所繼承之
上開商標權,同意由原告一
人繼承取得,併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上開商標權歸
原告所有;另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京城銀行未償債
務新臺幣(下同)129,04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4分之1
等語。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本件被繼承人
周國棟於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帳
戶餘額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書冊封面及內頁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影本等影本為證,
堪
予認定。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國棟死亡後,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周國棟所遺如附表中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一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為證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
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而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不動產,既
於法不合而不
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
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周國棟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
以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鑑湖五脈(註冊號數
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既已
協議分割歸由原告獨自繼承
,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標權歸屬同意書及
具結書影本在卷
可考
,是原告訴請判決將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之上開商標權歸
原告所有,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五、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周國棟留有對京城銀
行之債務129,040元,請求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然民法就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債務,既已明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再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
之
系爭債務,由兩造平均負擔各4分之1,除於法無據外,亦
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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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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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16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應 │
│ │有部分0000000分之248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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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9.18平方公尺│
│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所有│
│ │權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市里○○○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5 │歸仁南保郵局存款新臺幣183,577元 │
├──┼───────────────────────┤
│ 6 │京城銀行存款新臺幣81,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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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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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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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鑑湖五脈(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 7-7│
│ │84-628-9)著作權 │
├──┼───────────────────────┤
│ 10 │鑑湖五脈高級班(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
│ │0 -000-000- 000-0)之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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