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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高瑛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周儒廷       周婷婷       周耀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國棟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為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鑑湖五脈( 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已於107年5月25日達成 協議,被告3人均拋棄所繼承之上開商標權,同意由原告一 人繼承取得,併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上開商標權歸 原告所有;另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京城銀行未償債 務新臺幣(下同)129,04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4分之1 等語。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繼承人 周國棟於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帳 戶餘額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書冊封面及內頁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影本等影本為證, 予認定。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國棟死亡後,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周國棟所遺如附表中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 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而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 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 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周國棟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 以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鑑湖五脈(註冊號數 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歸由原告獨自繼承 ,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標權歸屬同意書及具結書影本在卷可考 ,是原告訴請判決將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之上開商標權歸 原告所有,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五、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周國棟留有對京城銀 行之債務129,040元,請求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然民法就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債務,既已明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再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 之系爭債務,由兩造平均負擔各4分之1,除於法無據外,亦 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 │ 1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16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應 │ │ │有部分0000000分之248563 │ ├──┼───────────────────────┤ │ 2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9.18平方公尺│ │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所有│ │ │權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市里○○○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5 │歸仁南保郵局存款新臺幣183,577元 │ ├──┼───────────────────────┤ │ 6 │京城銀行存款新臺幣81,898元 │ ├──┼───────────────────────┤ │ 7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9元 │ ├──┼───────────────────────┤ │ 8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 │ ├──┼───────────────────────┤ │ 9 │鑑湖五脈(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 7-7│ │ │84-628-9)著作權 │ ├──┼───────────────────────┤ │ 10 │鑑湖五脈高級班(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 │ │0 -000-000- 000-0)之著作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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