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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黃順昌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未曾有交易,依業界慣 例,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一般係先交貨後收款,如係初次 交易而個人名義訂貨,則須於交貨時支付現金。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2日佯以訴外人沅龍工程行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 土,言明當月月底付款,致原告同年月5日、21日將共47.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嗣開立請款明 細單、統一發票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78,375元,經沅龍工程行表示貨物非該工程行訂購,被告亦 非該工程行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被告嗣亦未依約付 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卷宗,除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外,另有證人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 於警詢之證述、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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