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黃順昌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未曾有交易,依業界慣
例,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一般係先交貨後收款,如係初次
交易而個人名義訂貨,則須於交貨時支付現金。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2日佯以訴外人沅龍工程行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
土,言明當月月底付款,致原告同年月5日、21日將共47.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
嗣開立請款明
細單、統一發票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78,375元,經沅龍工程行表示貨物
非該工程行訂購,被告亦
非該工程行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被告嗣亦未依約付
款,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卷宗,除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
坦承不諱外,另有證人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
於警詢之證述、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在卷
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37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
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