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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被 上訴人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 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行為係互易之 法律關係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 且原審認定新毛刷組之交付屬互易之事實,有未依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情事,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採購新毛 刷組,本應給付貨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選擇直接給付 貨款,或以退還舊毛刷組方式替代貨款給付,故新毛刷組貨 款之給付屬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並非以舊毛刷 組與新毛刷組互易,原判決認定新毛刷組係與舊毛刷組互易 ,核與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有未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況原審既認定新毛 刷組與舊毛刷組互易,被上訴人未退還舊毛刷組,屬債務不 履行,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俾使上訴人得以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審並未曉顯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訴訟突襲之不當,自 無維持之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 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各自提出書狀檢附相關證據為 陳述,原審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此 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上訴人在原審並 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庸再令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行裁判。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交付新毛刷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 金,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認定兩 造係達成互相移轉新舊毛刷組予對方之合意,上訴人交付新 毛刷組予被上訴人,並非出於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毛 刷組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就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據此可知 ,原審係以上訴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在 辯論主義之範疇內,作為原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縱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互易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並在原判決認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應屬互易,上開說明,兩造既於原審均未聲明或主張互易之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原審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互易之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及裁判突襲,要屬 無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 實部分: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 兩造間就新毛刷組未成立買賣合意,及被上訴人受領新毛刷 組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之認定,此屬原審之職權,且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謫, 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及未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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