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富凱
被
上訴人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
小額訴訟
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就
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行為係互易之
法律關係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
且原審認定新毛刷組之交付屬互易之事實,有未依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情事,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採購新毛
刷組,本應給付貨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選擇直接給付
貨款,或以退還舊毛刷組方式替代貨款給付,故新毛刷組貨
款之給付屬
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並非以舊毛刷
組與新毛刷組互易,原判決認定新毛刷組係與舊毛刷組互易
,
核與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有未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況原審既認定新毛
刷組與舊毛刷組互易,被上訴人未退還舊毛刷組,屬
債務不
履行,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俾使上訴人得以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
然原審並未曉
諭,
顯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訴訟突襲之不當,自
無維持之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
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
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各自提出書狀
暨檢附相關證據為
陳述,原審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此
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
可參,上訴人在原審並
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
無庸再令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交付新毛刷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
金,依
買賣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認定兩
造係達成互相移轉新舊毛刷組予對方之
合意,上訴人交付新
毛刷組予被上訴人,並非出於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毛
刷組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就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據此可知
,原審係以上訴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在
辯論主義之範疇內,作為原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縱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互易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並在原判決認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應屬互易,
惟
依
上開說明,兩造既於原審均未聲明或主張互易之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原審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互易之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及裁判突襲,
要屬
無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
實部分: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
兩造間就新毛刷組未成立買賣合意,及被上訴人受領新毛刷
組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之認定,此屬原審之職權,且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謫,
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及未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