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茱玫即嘉恩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永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
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
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上訴理由
略以:
㈠原判決無非係以其與貨運公司間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之簡訊
內容,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應得受領被上訴人所返還
之哈樂杯、牛排刀等9項餐具(下稱
系爭餐具)、上訴人於
106年9月13日時即陷於受領遲延。
惟細繹前開簡訊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送交系爭餐具予貨運公司,貨運公司於106年9月
12日始聯絡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聯絡貨運公司時已陷於
給
付遲延,自應先與上訴人聯繫後提出給付,上訴人並無隨時
待在處所受領貨物之義務;況上訴人於同日亦有回傳簡訊請
貨運公司於106年9月18日時再行聯絡並轉交貨件(即系爭餐
具),然貨運公司並未按時聯繫,反將系爭餐具退還予被上
訴人,準此,身為被上訴人履行
輔助人之貨運公司並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予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給付,是
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原判決前開認定,認
債務人履行債務
,只要交貨物送交貨運公司,貨運公司無論是否有送達,只
要有通知到
債權人,也無論
債權人是否處於得受領之狀態,
甚或債務人運送之物品是否確定依債之本旨提出,即可認定
貨運公司於通知時,債權人即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則對債權
人而言,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09條、第314條第2項
等規定,無異成為具文。
㈡又
兩造間就返還系爭餐具具有特別約定,此由暫借單上記載
:「取貨地點:甲方(即被上訴人)至乙方(即上訴人)公
司地親取」、「返還地點:甲方至乙方公司返還」,蓋
本件
租借餐具,債務人在受領及返還餐具時均須與債權人相互核
對租借餐具之種類、數量是否符合約定、餐具有無缺損
等情
況,故本件債務人應「親自領取」亦應「親自返還」,始符
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惟原判決卻認兩造未有特別約定返還方
式,被上訴人
無庸親自返還系爭餐具,顯未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而誤解借款單上面之意義。
㈢聲明:
⒈原判決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7,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受領遲延」、「兩造間無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親自返還
系爭餐具」等事實不當,
核屬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事由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