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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 訴人 富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9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形式上固屬合法,惟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至103 年9 月18日止 ,期滿後自動延長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嗣後承受天威保全 公司之系爭保全契約,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三方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定服務期間即延長 為106 年9 月19日至107 年9 月18日止。詎料,被上訴人自 106 年9 月起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用,並於106 年10月24 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收受。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自動展延1 年之服務期間內擅自終止契約,又未 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除須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2月19日止之3 個月保全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9,450 元外,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尚須支付 系統之設計、安裝耗材及工資2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違約 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 元,合計32,450元。 ㈡被上訴人於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內單方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嗣 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第17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全服務費共9,450 元、系統之設計、安 裝耗材及工資20,000元、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 費每套3,000 元。況其中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耗材及工資 20,000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與系爭保全契約期間無涉 。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已履約36個月期滿,遽認被上訴人不須 支付此部分費用,應有未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 之違背法令。 ㈢又系爭保全契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 內函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利於上訴人,縱認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合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 3 個月保全服務費9,450 元、拆機費用3,000 元。原審未斟 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逕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甚明。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65元,及自106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0月25日上訴人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生終止效力,從而,系爭保全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保全服務費用,是 上訴人所請求以每年37,800元計算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 6 年12月1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僅於106 年9 月19日至10 6 年10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3,885 元【計算式:37,8 00元÷12月×(1 月+7 /30月)≒3,88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可採。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第17條、 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足見上訴人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 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系爭保全契約雖另有約定在期滿1 個月以前,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 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惟此項約定應係 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係以36個 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而系爭契約第 17條所謂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者,應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 全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之中途終止契 約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延長期 限後,被上訴人始終止契約之情形。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保 全器材設計圖說之日期亦為100 年9 月1 日,益徵系爭保全 契約於訂約時為系統保全器材設備之安裝等情無訛。是系爭 保全契約原約定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之36 個月期間期滿後,上訴人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 保,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須耗材及工資2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 元。是認上訴人依系爭 保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85 元,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等語。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審酌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之約定,已 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審判決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並不包括被 上訴人於36月期滿後終止契約之情形,已於判決內詳述如前 ,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該條約定,應屬誤會。至上訴人 另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 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 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而本院遍查原審卷 宗,均未見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審自不得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由加以 審究或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故屬違背法令,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5 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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