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
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另因
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
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
旨
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
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公司之保全系統紀錄,可知被
上訴人雖有發函終止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
惟實際上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器材等設備至
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審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
後仍默示續約之事實,
遽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月5日終
止,顯違反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與卷內所附保全契約
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
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
式。查本件上訴理由中「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仍使用上訴
人提供之保全器材,屬默示續約」部分,
核屬未曾於原審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固
另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
依首揭說明,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
即有未合。
上訴人復未另行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
法、不成文法之法則)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
,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