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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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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另因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 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 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公司之保全系統紀錄,可知被 上訴人雖有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實際上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器材等設備至 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審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 後仍默示續約之事實,遽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月5日終 止,顯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與卷內所附保全契約 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 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 式。查本件上訴理由中「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仍使用上訴 人提供之保全器材,屬默示續約」部分,核屬未曾於原審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固 另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人復未另行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 法、不成文法之法則)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 ,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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