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連輝
被
上訴人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小字第41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將屋頂裝
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黃宥勝承作,並介紹其向被上訴人訂貨
,約定每寸售價新臺幣(下同)51元,以總長度計價,採盛
餘品牌鋼板。黃宥勝當日現場丈量後即將所需尺寸傳真予被
上訴人,
嗣翌日發覺有異,隨即電告被上訴人更正,但被上
訴人表示已製造加工完成無法變更,然隨後送達之貨品大都
不合用,伊合理懷疑應
是以庫存品充用,交付之鋼板品質、
規格、尺寸均不符,致無法使用,造成工程施工違約及損失
。又伊公司負責人長期居住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
交易,依法程序不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依
前揭
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
惟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板不合用,以及否認
兩造間之交易等理由,
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事項,且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所違背之法令為何
等
情事,亦均未具體指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