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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大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被上 訴 人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誤認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係同 一訴訟案件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於20餘年 前開始與被上訴人交易,兩造間有協議倘貨品不合,可無 條件退還,於民國100年間,因商場競爭,上訴人希望被上 訴人能降低價錢,被上訴人亦答應將所有貨品改為現金價, 甚至更便宜,但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貨品 改為現金價,致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退 還被上訴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3,630元之貨品,足以抵 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 度南小字第771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07年 7月24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 ,而於10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 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退還被上訴人價值 共73,630元之貨品,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此有民事訴 訟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觀之上揭 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欲 以其退還被上訴人之貨品價值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 銷,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行使抵銷權,亦未提出書狀行使抵銷權,係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訴人復 未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 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斟酌。據上,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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