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大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黃華琳
被
上 訴 人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誤認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係同
一訴訟案件而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於20餘年
前開始與被上訴人交易,
兩造間有協議倘貨品不合
適,可無
條件退還,於民國100年間,因商場競爭,上訴人希望被上
訴人能降低價錢,被上訴人亦答應將所有貨品改為現金價,
甚至更便宜,但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貨品
改為現金價,致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退
還被上訴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3,630元之貨品,足以抵
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
度南小字第771號事件受理,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07年
7月24日判決在案。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
上開第一審判決
,而於10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之上
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退還被上訴人價值
共73,630元之貨品,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此有民事訴
訟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觀之
上揭
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欲
以其退還被上訴人之貨品價值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
銷,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行使抵銷權,亦未提出書狀行使抵銷權,係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訴人復
未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
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斟酌。據上,
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