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 人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身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簽訂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保全服務費7,35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之訴駁回云云無見有下列認原審 判決尚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保全服務期滿前1個月前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依上開保全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保全契約條件自動 延長1年,故上訴人既已承受系爭保全契約,則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系 爭保全契約第19條前段規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 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保全契約亦詳載 施材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4萬元,系爭保全契約既已自106年4月30日起 有效延長至107年4月30日,則被上訴人之提前於106年6月30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違約行為,依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原審僅以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可單方面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卻未提到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 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另系爭保全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限內發函終止,顯然不利於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故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規定之拆除器材費用5,00 0元,亦屬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2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查: ⒈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5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應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為之,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 ⒉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僅以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可單方面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卻未提到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審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系爭保全契約既屬委 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 限內發函終止,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保全 契約第19條規定之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亦屬上訴人之損 害,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一節,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就前揭事項,以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為 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三、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業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 院亦不得審酌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8條、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保全服務費40,425元、施材費40,000元及拆除費用5,000元 ,並未曾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限內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任意發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利於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即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自屬在第二審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查原審未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 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