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忠正
被 告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悠活台北村新
建工程0343建號(櫻花區)工程採購
承攬合約。本合約工程
地點坐落在基隆市○○區○○段836、836-3、836-4、836-1
3、836-14地號,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貳億伍仟
肆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施工後,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105日曆天,請求
違約金10,000,000元。被告
公司未派遣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督工管理,放任下游包商自行
施作,以致進度嚴重落後,發生重大工程缺失
等情況,保留
承攬契約總價4%即10,173,800元。
系爭工程尚有33未交屋
,原告得請求總工程承攬總價5%即12,717,250元。又因被
告逾期交屋,導致原告額外負擔營業費用8,853,453元。另
有天然氣、電費等原告先行代墊費用4,680,809元。此外,
本合約內攢名被告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部分設備超領及代
買、未依約施作同等規格之設備及原告代工施作並扣款等,
合計5,679,837元。綜上,本合約總價為254,345,000元,加
計追加款9,057,333元,扣除已給付之236,218,476元,再扣
除合計金額52,105,1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21,292元
。本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86號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涉訟時,既
合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
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
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工地位於基隆市則就近之法院即應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
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
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
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