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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被   告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悠活台北村新 建工程0343建號(櫻花區)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本合約工程 地點坐落在基隆市○○區○○段836、836-3、836-4、836-1 3、836-14地號,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貳億伍仟 肆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施工後,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105日曆天,請求違約金10,000,000元。被告 公司未派遣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督工管理,放任下游包商自行 施作,以致進度嚴重落後,發生重大工程缺失等情況,保留 承攬契約總價4%即10,173,800元。系爭工程尚有33未交屋 ,原告得請求總工程承攬總價5%即12,717,250元。又因被 告逾期交屋,導致原告額外負擔營業費用8,853,453元。另 有天然氣、電費等原告先行代墊費用4,680,809元。此外, 本合約內攢名被告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部分設備超領及代 買、未依約施作同等規格之設備及原告代工施作並扣款等, 合計5,679,837元。綜上,本合約總價為254,345,000元,加 計追加款9,057,333元,扣除已給付之236,218,476元,再扣 除合計金額52,105,1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21,292元 。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86號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涉訟時,既 合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 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 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地位於基隆市則就近之法院即應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 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 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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