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簡家雁
陳奕源
陳正旻
劉鳳凱
杜哲倫
林新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捌萬貳仟
柒佰柒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
1宗〔下稱院卷1〕第13頁)。
嗣原告縮減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
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歸仁及精忠營區兵舍消
防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案號為104—0
000000000000000號),因有多項不可歸責
原告之因素影響施工而需展延工期,
詎被告竟僅於工程結算
驗收書載明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以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
即105年3月18日達24日為由,對原告罰處逾期
違約
金133萬2000元,然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而無逾期
完工之情形,故被告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
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3萬2000元
,並得因展延工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
24元;另系爭工程清單未列「細砂回填」等項目,故原告
應得請求此部分漏列工項支出20萬9475元;此外,
營
業稅是單獨列項計價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故原告應得請
求給付
上開增加費用之營業稅2萬5395元;綜上,原告
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86萬52
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5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利
潤與管理費,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業經扣除之工程款133
萬2000元,也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
424元;「細砂回填」部分則因本屬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
而不得請求;原告既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費用,自亦無從
請求此部分增加費用之營業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得標,得標金額為
1850萬元,雙方並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
㈡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辦理開工。
㈢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施工協調會會議。
㈣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寶
山字第0000000—00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
。說明:⒈原本歸仁營區編號100之施工日期,排定連續
兩個星期六、日施作,也就是12/26、12/27、1
/2、1/3。⒉依12月25日協議,也確定可讓廠商於
12月26日施作100房舍,但當日只有三間房門有開,
使得施工進度嚴重落後。⒊又原本廠商排定在1/2、1/
3日星期六、日進場繼續施作,卻又被臨時停止當周六、日
的施工,因此施工單位目前無法確認如何出工?進度如何編
排?工期如何計算?」等語。
㈤原告104年12月22日建104陸軍字第104122
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公司日前至精
忠營區查勘機房位置,依圖所示位置至兩棵大樹中間且下方
樹根盤根錯節,設置時必須先清除樹根;界時會傷及樹木造
成樹頭不穩。本公司至現場附近查看,舊餐廳前方位置無任
何障礙物及施工方便(如圖所示),請惠請同意。」等語。
㈥被告105年1月5日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其會議
記錄之討論事項:⒈載明「歸仁營區編號100棟施工,因
原來排定的施作日期房門無法打開以致無法施作,所以再次
排定1月11日、1月12日施工,希望貴工兵組協調以利
工進」等語。
㈦原告105年1月13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113
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開工至今多
次與業主排定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工,至排定施工日時
卻多次不得施工,因要徑打鑿與鑽孔無法施工,導致後面材
料設備無法施作,故工期須追加7日。二、有關天氣無法施
工開挖之工期展延,12月10日、1月3日共計2日。三
、…。四、以上申請展延工期共計九日。」等語。
㈧原告105年2月1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01號
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歸仁營區100號兵
舍,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內部作業無法施工,故工
期須追加10日曆天。…。四、現場開挖時間,正逢下雨因
施工鍍鋅鐵管需電焊,為卻保工作品質及人員感電危險,申
請展延工期11日。」等語。
㈨原告105年2月2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2
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精忠營區經設計單
位確認後,開挖路線改與附件一。主要考量現場,兵舍與兵
舍中間有許多高壓電纜及光纖線管埋入地底,且兵舍前方樹
木高大,樹根亂竄,開挖後恐影響樹木結構。二、本公司與
設計單位多次現場勘查,兩兵舍間不需要再開挖,消防管線
往旁邊移。避掉開挖到高壓電纜及光纖線管的風險。」等語
;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000000
0—4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精忠
營區開挖動線變更,如附件。現場經監造單位會勘後,考量
以原圖開挖兵舍間地層下方,多處高壓電纜線及光纖線管,
且兵舍年代已久許多管線配置已無
可考。二、經現場多次會
勘後,開挖如附件所示可必免開挖到高壓電纜及光纖管危急
,及保持兵舍人員行徑動線的暢通。三、精忠營區開挖動線
屬主要徑,變更設計尚未核可,故本公司申請停工待核可後
可行復工。」等語。
㈩原告105年2月23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3
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213兵舍受信總
機、跟消防箱栓與廣播主機因圖設與現場不符,因現場有精
神標語及書櫃所在,故於2月3日現場會勘,經貴單位口頭
同意暫定該位置。」等語;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
5陸軍字第0000000—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
。說明:一、213、214、215、216兵舍受信總
機、跟消防箱栓與廣播主機因圖設與現場衝突,因現場原有
精神標語及書櫃所在,無法安裝,又於2月3日現場會勘,
經貴單位口頭同意暫定該位置如附件。二、…。三、總合以
上所示,本工程辦理停工,待設計單位確認後,其變更完成
,在行復工。」等語。
被告105年2月23日召開第3次施工協調會會議,其會
議記錄之貳、會議結論有載明:「一、涉及變更設計部份,
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期程管制表內間檢附自主檢查表、變更
設計統計表、數量及圖設(變更前後對照)等文件計算函送
本部據此核定,辦理變更設計。二、有關工期展延乙節,請
承商提出相關資料(需檢附
佐證資料,如:雨量表、施工日
誌、晴雨表及展期原因)依期提送監造單位審認後,移送本
部依規定續辦。……。六、有關100號指揮部大樓本部協
調排定禮拜四下午施作地下一樓,禮拜五全天施作一至三樓
,請承商配合辦理。…。」等語。
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0000000
—6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二、118棚
廠、119棚廠兵舍因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待設計單
位確認後修改設計圖,在行進場施工。三、且134棟兵舍
因現場天花板裝潢為暗架,與原設計圖配置位置管、線無法
施工。待設計單位確認配線動向後,修正圖說確認,在行進
場施工。四、總合以上所示,本工程航勤場辦理停工,待設
計單位確認後,其變更完成,在行復工。」等語。
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0000000
—1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因一月
份原先排定歸仁營區開挖及地下線管焊接工程,因降雨戶外
工程人員之危安及品質要求,申請延展工期。…。三、申請
展延日為1月3、6、11、13、15、17、22、2
3、24、29日。共計10日。…。」等語。
原告105年3月7日有檢送「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
程」之變更設計明細表、計算式、
切結書予被告。
原告105年3月12日建105陸軍字第0000000
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分三大工區。
○○○區○○路線變更,開挖動線為主要徑影響工程期程,
現場3”鍍鋅鋼管標單數與現場施作數量明顯不足,及2月
20日營區無預警停電一日,至致當日人員進場無法施工,
辦理追加工期10日。二、航勤場118、119棚廠、1
34兵舍辦理變更,變更圖於3月11日收到,變更後材料
需備料訂貨及施作,故應辦理追加工期為10日。三、歸仁
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移位辦理變更,變更圖於
3月11日收到,故應辦理追加工期為10日。四、總合上
述所示,契約第6條第三項⑷因辦理變更設計,請惠予不計
工期30日。五、100區兵舍屬軍事重地施工不易,經第
二會議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工期將到仍無法施作,依
契約第6條第三項⑽其他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
定。請惠予不計工期。」等語
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寶山
字第105031401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
:⒈依據承商發文字號:建105陸軍字第1050312
號審查。⒉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區○○路線
主要徑變更設計』、『精忠、歸仁、航勤廠營區受信總機及
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航勤廠118、119、13
4兵舍變更設計』及2月20日精忠營區無預警停電致施工
人員無法施作停工等,申請追加工期30日。⒊經本公司審
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一事,且歸仁100兵舍施作只能一
天施作1小時或2小時不定,能施作日期亦不定,施工人員
工期及工資損耗甚巨,同意追加工期,但考慮業主希望盡快
完工,所以建請追加工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
業主核定。」等語。
被告105年5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書上載明:「履約期
限:120日曆天;開工日期:104.11.15;預定竣
工日期:105.03.18;免計入工期天數:5天;實際
竣工日期:105.04.11;開始驗收日期:105.0
4.19;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05.17;
履約逾期總天數:24天;不計違約金天數:0天:應計違
約金天數:24天;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其
他違約金:0;契約金額: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驗收扣款:
壹佰參拾參萬貳佰元(應屬誤寫,應為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
);結算總價:壹仟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元」。
四、爭點及法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部分:原告不得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4目、第9目
、第10目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故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
⑴「履約期限內所發生之『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原告多
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
迫臨時停工』、『○○○區○○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
動線為主要徑,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歸仁
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
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航勤廠118
、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
響工程期程』、『因105年1月3、6、11、13
、15、17、22、23、24、29日大雨計10
日致無法施工』、『105年2月20日精忠營區無預
警停電一日致當日人員進場無法施工』
等情形,應分別
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⑵⑷⑼⑽之非
可歸責
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向被告
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原告均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僅於工程結算時
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又未表示其他不同意展延或追
加之理由為何?自屬無正當理由之拒絕展延或追加……
被告若核予原告追加工期時,則原告即無履約逾期之情
事發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逾期2
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0元,應屬無理由,故原
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見
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
⑵「一、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原告多次安排進場施工,
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
依被告所提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明:『歸仁營區編號100棟施工,因原
來排定的施作日期房門無法打開以致無法施作,所以再
次排定1/11、1/12施工,希望貴工兵組協調以
利工進』等語,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15日開工
起至105年1月10日止之
期間(即57日),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在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
工……原告均可全日無阻礙施工時,其每日工程進度約
可完成20%,僅須5日可完成……
惟因歸仁營區10
0號兵舍屬於軍事重要兵舍,通常施工日必須等被告排
定始可進場施工,原告無法自行安排施工期間,且自上
開105年1月11日施工後,其後續尚有76%之工
程進度未完成,而原上開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議所排定105年1月12日又因被告因素致使
原告無法施工。況且,其後可施工日經常才進場1—2
小時(備註:通常備料時間就需約1—2小時,根本無
法正式施工),就被臨時通知因長官要開緊急會議,所
有原告施工人員必須離開而難有施工進度可言。故原告
請求追加工期十日,
乃因『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作
日期不定外,其可施作當日之時間亦經常只能施作1—
2小時就被無預警停工』所致……二、○○○區○○路
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致被迫停工並影響
工程期程:……原告104年12月22日發文說明精
忠營區機房位置需變更,被告只收文並未發文回覆是否
同意變更。也因此,原告只能依施工計晝先開挖地面,
惟地下埋設管線在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精忠營區機房位置
前,均尚未施工……直到105年2月22日經被告之
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確認後,○○○區○
○路線有變更設計,又因被告就上開○○○區○○路線
變更尚未核可,致使原告無法依變更設計路線進行施工
,故原告才又於105年2月26日發文申請停工,並
於105年3月12日以上開之變更設計申請追加工期
,並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
,並於105年3月14日發文並載明:『經本公司審
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一事,……,同意追加工期,…
,所以建請追加工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
業主(即被告)核定。』等語
可稽。……原告係因上開
105年2月22日後,其○○○區○○路線有變更設
計之情事發生為由,而向被告申請停工及追加工期。…
…四、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
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因『航勤廠11
8、119兵舍因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及航勤廠1
34兵舍因現場天花板裝潢為暗架,與原設計圖配置位
不符』而無法施工,均需待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
整合有限公司修改設計圖及確認配線動向後,原告始能
進場施工,原告才於105年2月26日發文申請停工
,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到被告之變更圖,因變更
後材料需備料訂貨及施作,故原告又於105年3月1
2日以上開之變更設計申請追加工期,並經被告之監造
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並於105年3
月14日發文並載明:『經本公司審查確實有辦理變更
設計一事,……,同意追加工期,…,所以建請追加工
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業主(即被告)核
定。』等語可稽……原告係因上開105年2月26日
後,其航勤廠118、119、134兵舍直變更設計
之情事發生為由,而向被告申請停工及追加工期,且因
有影響施工進度作業,故被告之監造單位有同意原告之
追加工期,並建請被告核定之。……五、因105年1
月3、6、11、13、15、17、22、23、2
4、29日大雨計10日致無法施工:……依當時之施
工進度,其該105年1月份係排定歸仁營區開挖及地
下線管焊接工程,該施工位置係在戶外,而歸仁營區為
老舊營區,且施工前被告並無提供電路圖予原告,以致
於原告在戶外開挖地面時,會有挖到重電及弱電管路之
危險,
倘若在雨中作業會危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也因此
原告分別有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6日以上開天候因素所致之危安申請
追加工期,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⑵約定
,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並無
載明需達大雨之要件時,原告始能提出申請展延。……
即使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05年1月3日達到大雨之標
準,那至少,原告就該日之展延應屬有有理由」(見院
卷1第215頁至第219頁)等語。
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
、⑷、⑼、⑽之約定、及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審查後因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及歸仁營區100兵
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建請追加工期25日,核予
原告展延、追加工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
除原告逾期2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0元,應屬
無正當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2
000元。詳細說明如下:……㈡歸仁營區100號兵
舍原告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
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原告因『歸仁營區100號
兵舍施作日期不定外,其可施作當日之時間亦經常只能
施作1—2小時就被無預警停工』,向被告申請展延或
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
⑼、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
。……㈢○○○區○○路線主要徑因變更設計,致無法
如期施作地下埋設管線被迫停工,且有大量增加工程數
量而影響工程期程:……原告因『○○○區○○路線主
要徑因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施作地下埋設管線被迫停
工,且有大量增加工程數量而影響工程期程』,向被告
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
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㈣歸仁營區213—216兵
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
響工程期程:……原告因『歸仁營區213—216兵
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
響工程期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
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
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㈤航勤
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
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原告因『航勤廠118、1
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
程期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追加工期十日,自符
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歸責於原告
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㈥因105年1月
3、6、11、13、15、17、22、23、24
、29日降雨計10日致無法施工:……被告竟均置之
不理,僅於工程結算時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又未表
示其他不同意展延或追加之理由為何?自屬無正當理由
之拒絕展延工期、追加工期,實有違反上開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
…徵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
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及監造單位即寶山數
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因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及歸仁營
區100兵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建請追加工期2
5日,核予原告展延、追加工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
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逾期2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
0元,應屬無正當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33萬2000元」(見院卷2第17頁至第24頁
)。
⑷「
本件確實有變更設計,被告也不爭執。原告一定要按
設計圖施工,設計圖還沒變更前,原告不能貿然施工,
所以有展延必要性。至於展延天數原告只是按規定請求
,被告有核定權利,監造單位也認為至少要展延25天
,可見展延確實有必要」(見院卷2第69頁)。
⒉被告答辯:
⑴「本部係依契約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33萬200
0元。……原告以履約期限內發生『歸仁營區100兵
舍因內部作業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
響工期』、『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
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航勤廠118、119及
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及『大雨10日無法施工』
,認符合契約第六條所列工程延期事由,本部逕予扣除
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
云云。……原告所
提事項均無理由,茲就答辯內容分述如下:⒈『歸仁營
區100兵舍因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
……本部接獲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4年12月3
1日(104)寶山字第0000000—002號函告
知歸仁營區100兵舍窒礙情形,即於105年1月5
日召開第二次廠商工程會議,並於會中排定原告於同月
11日及12日施工,且依據1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原告亦順利施工,顯無原告105年3月12日
建105陸軍字第1050312號函
所稱『第二會議
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仍無法施作』等情。……
100兵舍每日工程進度約20%,按照比例推估,至
遲僅需5日即可完工,且100兵舍與
本案其餘工程並
不衝突,被告自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會議
迄1
05年4月11日竣工止,仍有約百餘日施工時間,原
告以此要求追加工期10日顯無理由。⒉『○○○區○
○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響
工期』:……依契約規定,廠商如需展延工期,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
證聲請展延……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建10
4陸軍字第1041222號函,告知因○○○區○○
路線因樹根盤根錯節,要求將機房位置變更至舊餐廳前
方……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22日即知悉現場狀
況……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以建105陸軍
字第1050222號函告知因高壓電纜及光纖管線,
故需停工辦理路線變更,距離104年12月22日已
60餘日,顯已逾契約所訂45日期間。……縱原告於
時限內告知本部要求展延工期,然查本案105年2月
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精忠營區工程部份記載『
地面構造物開挖(契約數210M完成210)』,顯見
路面挖掘工程已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既然路面挖
掘已完成,則原告2月22日始發文要求停工顯無理由
。⒊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
,並未影響工程主要徑:……依照契約第6條㈢規定,
工程延期需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為前提,換言之,
縱使符合契約
所載延展工期之其他要件,但該事件對於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無影響者,仍無法准予延期。……航
勤廠118、119及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乙節,
檢視變更後圖說,僅針對部分隔間實施修正,原告仍可
就未修正區域施作,顯未影響施工主要徑,既然並未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則原告據此要求展延工期顯無理
由。⒌大雨10日無法施工:……契約第6條㈠⒉⑵規
定……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
其中至少有1小時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歸仁地
區媽廟觀測站105年降雨紀錄,1月份降雨超過50
毫米之日期僅1月3日,其餘日期均未達標準,原告所
稱因雨申請展延10日顯無理由。……本部核予原告展
延5日,均符合契約規定,原告所稱應展延30日云云
顯無理由」(見院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
⑵「㈠『歸仁營區100兵舍因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
臨時停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12月
26日原告於100兵舍即有『配管』、『打鑿與鑽孔
』等工項,顯見100兵舍於105年1月10日前即
已開始施工,並無被告所稱『無法施工』之情形。……
另依據104年12月8日第1次開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原告於會議當時即知悉100兵舍係本部重要處所,
於會中即明白表示,將以假日實施為主,且預劃執行期
程僅需2個禮拜。……原告既知100兵舍屬本部重要
處所,施工有其特殊性,且該兵舍亦與其他兵舍工程互
不衝突,自開工後,即可先行施作。然查本案係104
年11月15日開工,經檢視施工日誌,自開工當日至
105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
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直至同
年12月26日始施作100兵舍,顯見原告工程進度
管制有重大缺失。㈡『○○○區○○路線因變更設計且
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響工期』:……原告1
05年2月2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21
號函所附資料,本案原始開挖路線及變更後開挖路線明
顯不同,而依照本案105年2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其中精忠營區工程部份記載『地面構造物開挖(契
約數210M完成210)』,顯見路面挖掘工程已於
105年2月1日完成。因變更前後路線明顯不同,據
此可推論原告已依據變更後路線先行開挖,且檢視10
5年2月1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同月20日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該二日分別完成原材料土方回填及碎石級
配回填,可見管線已完成鋪設回填;另
參照105年1
月18日至3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精忠營區均有
施作紀錄,並無停工之事實,綜上,精忠營區路面開挖
及回填等施工事項既無延誤,原告以此要求展延實無理
由」(見院卷1第321頁至第323頁)。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三)、1之規定:『履約
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天內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
上揭契約規範,申請展延工期之實體要件為具非
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始得申請展延。且機關得依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決
定是否同意展延,不受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之
拘束。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展延工期,應證明具非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且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以供被告
審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向後計算120日曆天需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疏未
注意,竟遲延履約達約定期限屆至後24日(扣除被告
認定免計入工期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
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詳細說明如下:⒈歸仁營區1
00兵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100兵舍施工狀況
與全案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關聯,又原告係承作被
告歸仁營區(100兵舍、213—216兵舍、航勤
廠118、119及134兵舍)、精忠營區多處消防
管線工程,自得調配室內外工項進度,無未能調配施工
之事實;……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31日時已預
見上開窒礙情事,自更有時間餘裕調配其他工程進度。
……本案係104年11月15日開工,經檢視施工日
誌,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
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
制室整備,原告工程進度管制顯見有重大缺失。……原
告已知悉被告100兵舍於週間須辦理行政工作業務,
故應於假日施作;而所需期程為二週,應認原告於會議
時,已評估100兵舍之工期僅需四個工作天,且原告
既知100兵舍屬被告重要處所,施工有其特殊性,該
兵舍既與其他兵舍工程互不衝突,自開工後,即可先行
施作。……系爭函文審查理由載述不明,未見施作工期
不定之持續期間,亦無主要徑施作影響之判斷,更未見
相關審查資料可供證明,從而,系爭函文泛稱審查後,
業主應追加工期25日之建議,尚嫌率斷,其請求並無
理由。……原告並無提出經無預警停工相關次數紀錄資
料,尚
難認有何『經常』情事,又原告所謂備料時間就
需約1—2小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據1月11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亦順利施工,顯無……『第
二會議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仍無法施作』等情
;且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12月26日原告
於100兵舍即有『配管』、『打鑿與鑽孔』等工項,
可知100兵舍於105年1月10日前即已開始施工
,並無其主張具『無法施工』情形。綜上,原告要求追
加工期,顯無理由。⒉精忠營區部分:……原告……泛
稱該項開挖動線變更屬主要徑,惟無其他進度網圖要徑
資料可供證明;再者,原告所列寶山公司……函文,僅
係形式之結論式論述……,並未載述審查理由,未見主
要徑判斷,亦無相關審查資料可供證明,除前已論及被
告於契約並未受監造單位認定拘束,復無相關實質判斷
資料可供檢驗,難認原告已就開挖動線變更,證明為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況變更開挖路線,亦非無
重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變更前後路線有無重疊部分,
亦無被告不予提供其施作其他工項情事。……原告並無
全然無法調配施工之事實……原告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
內工項之事實……原告已預見○○○區○○路線因樹根
盤根錯節有請求變更路線之必要,自有餘裕時間為工程
調配……。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共
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
工程管制室整備,顯見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
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22日即知悉現場狀況。惟
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告知因高壓電纜及
光纖管線,故需停工辦理路線變更,距離104年12
月22日已60餘日,顯已逾契約所訂45日期間。…
…路面挖掘工程已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既然路面
挖掘已完成,原告又改稱未鋪設鍍鋅鋼管,復有前開主
要徑、重疊部分無法施工、其他兵舍工項無法調配等事
實尚未證明及備料延宕等情。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
期
日之請求,顯無理由。⒊歸仁營區213—216兵舍
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並未
證明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
設計部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
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內工項之事實……原告自得調配工
程進度,亦同有室內電線、管線、燈具等室內工項未證
明有無法施作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辦理停工,
顯無理由。……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
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
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顯見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
……寶山公司……函文,僅以形式片面結論式論述……
並未載述審查理由,未見主要徑判斷,亦未見相關審查
資料可供證明,除前已論及被告於契約並未受監造單位
認定拘束,復無相關實質判斷資料可供檢驗,難以認同
原告已就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
變更,證明為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綜上,原
告要求追加工期日顯無理由。⒋航勤廠118、119
及134兵舍部分:……依原告歷次書狀,並未證明上
開該兵舍變更設計之情事,已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118、119兵舍
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且134兵舍因現場天花板
裝潢為暗架,亦與原設計圖不符,惟全案工程開工前,
現場經原告人員現地勘查,依其工地勘查與施工專業,
竟無法察覺,復以原告於開工前有『圖說研討會』可供
原告提出疑義,依其專業及提出疑義機會,難認原告無
可歸責。……原告自得調配工程進度。……原告工程進
度管制有重大缺失。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日顯無理
由。
⒌因降雨主張展延工期10日部分:……原告如欲以展
期方式,應先證明無法施作工項為影響其他工項之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又工程全案多處尚有室內電線、管線、
燈具等室內工項,原告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內工項之事
實。……1月6日、11日及13日,原告均有施工進
度,甚至施作地面構造物開挖之戶外進度,顯無其泛稱
因雨無法施作而得展延工期情事。……原告主張施工前
,被告未提供電路圖予原告,致其有戶外挖到重電與弱
電管路之危險,惟未見原告施工前提出相關疑義之紀錄
,況營區電力本可斷電配合處理,原告主張顯
不足採信
。……原告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綜上,原告要求
追加工期10日顯無理由。……本案工期不過120日
,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總計竟高達50日,雖寶山公司審
認後……建議被告延長工期25日,惟經被告
衡酌,認
定免計入工期5日,實因原告上開申請展延事由並無理
由,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並無理由」(見院卷
2第34頁至第45頁)。
⑷「一、原告所稱需要展延工期之事由未必會影響施作,
例如授信總機跟消防栓安裝都屬於工程末端,如需展延
,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二、縱使需要展延,也不見得
需要像原告所說的那麼多天,原告就此也應該負舉證責
任」(見院卷2第69頁)。
⒊法院判斷
系爭工程本來應於105年3月14日完工,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5日,完工期限延長至105年3月18日,但
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5年4月11日,故被告得自工
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請求展延其餘工期部
分,則因其無法證明符合契約要件,故為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依逾期日數乘以契約價金總額
1000分之3計算,被告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
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
經查:
①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辦理開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履約期限據此依上開契約計算
後應為105年3月14日。
②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5日,原告係於1
05年4月11日完工等事實,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1張
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137頁),同
堪認定。履約期限經加計展延工期日數後為105年
3月18日,原告遲於105年4月11日完工,故
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24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
6條之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33萬20
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000分之3×逾期
天數=1850萬元×1000分之3×24=13
3萬2000元),故此部分給付工程款
債權業經被
告扣抵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或追加工期,惟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該約
定僅規範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並
未使被告因此負擔"應"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義務。再者
,原告依該約定申請展延工期需符合「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要件,惟卷內並無
足證進度網圖要徑為何之
資料,原告所提監造公司函文僅記載:「經本公司審查
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且歸仁100兵舍只能一天施作
1小時或2小時不定,能施作日期亦不定,施工人員工
期及工資損耗甚巨,同意追加工期……建請追加工期2
5日」(見院卷1第133頁),並未敘明該事由(即
變更設計與施作時間不定)是否及如何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似為未仔細審酌是否符合契約要件所為之衡量
判斷,自尚無法證明符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
要件。原告所提其餘資料多屬雙方往來之函文,也都無
法證明會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不得扣抵逾期違約金並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亦為
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
展延之工期計29日……此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
,而工期因展延將導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資金運用之
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
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故本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㈩之⒎及⒏之約定
、及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係將『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等
單獨列項計價,顯係列有『單價』並係以『一式』計價
。……原告自得請求增加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
9萬8424元(計算式:原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4859元×展延工期29日曆天÷原工期120日
曆天,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1第17頁至第
18頁)。
⑵「(原告請求管理費……29萬8424元部分之
請求
權基礎是否為系爭契約第四條㈩第7、8點?)是。另
請求權基礎還包含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
鈞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院卷1第172頁)。
⑶「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經原告依約於104年
11月15日申報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
用(包括品質人員、勞安人員、技師人員等廠商於施工
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行政人事費用(
包括管理階層人事、文書作業人事等費用)、設備折舊
或租金等費用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
存在。況且,原告尚有
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及工程款延
遲支付之利息損失存在。因此,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
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展延之工期計29日……
,又此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因展延將導
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
,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
非公平。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原告應有契約
或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並以比例法計算之請求補償2
9萬8424元(計算式:原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4859元×展延工期29日曆天÷原工期120日
曆天,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共工程
之慣例」(見院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
⑷「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
展延之工期計29日(即因雨被告同意展延5日+因變
更設計及歸仁100兵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致
原告逾原預定竣工日期24日),又此並非原告於訂約
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因展延將導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
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
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故本件應已符
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㈩之⒎
及⒏之約定,並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原告亦應
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本件原告以比例法計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於法有據且
符合公共工程之慣例」(見院卷2第25頁至第27頁
)。
⒉被告答辯:
⑴「原告以契約第4條㈩⒎⒏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追加管理費29萬8424元之前
提……必須以非可歸責廠商為要件。……逾期事由可歸
責原告,則此時已無契約第4條㈩⒎⒏由本部支付增加
費用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1千多萬元
,原告係公司組織,自具有相當之規模及施工經驗,始
能得標承作。工程施作期間降雨實屬稀鬆平常,原告於
承包工程前,對於氣候變化自應納入考量,實無以工程
期間降雨為由,要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見院卷1第180頁)。
⑵「㈠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
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
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
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
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
際支出費用計算。……工程進行中倘遇有停工情事,自
不得遽依結算單上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算出平
均管理費用,進而據以核計包商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得請
求之包商管理費(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793號
民事判決參照)。㈡本案展延工期既係可歸責於原告,
則所追加管理費,亦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同本部先前
答
辯書。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有因工程展延或追加所生
管理費,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停工期間管理費不得
計算,原告逕以展延之29日全數計算管理費,並未扣
除因雨或因其他事由停工期間,其計算
顯有不當」(見
院卷1第323頁)。
⑶「原告屬專業之營造公司,依其工程經驗,應得自行風
險評估施工進度,於時限內努力施工,達成業主之期待
。然
觀諸施工日誌,原告捨此正路不為,於開工日後,
多日僅實施備料及機具調度,於履約期限即將屆至時,
始發文請求展延工期,本案無法於約定時限內完工,實
係可歸責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縱使被告確有因工程展延或追加所生管理費
,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停工期間管理費不得計算,
且原告逕以展延之29日全數計算管理費,並未扣除因
雨或因其他事由停工期間,其計算顯有不當。……無停
工期間經常支出費用之證明資料,尚難認於停工期間各
項經常支出費用之損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
延工期所生管理費29萬8424元,並無理由」(見
院卷2第45頁至第47頁)。
⒊法院判斷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⒎因機關
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7款及第8款亦有明訂。
⑵原告雖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及
管理費29萬8424元,惟利潤及管理費乃係針對系
爭工程整體規模所為之約定,其項目並非均符合契約要
件或皆與工期有關(例如:利潤應非屬契約約定之履約
成本),本案逕以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核實計算),
尚非可採。另原告大部分請
求係以其得請求展延工期為基礎,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
被告未同意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從認
為原告以該事實為基礎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請求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款20萬7120元部
分:茲因原告已
捨棄此部分請求而僅將兩造相關陳述記載如
下:
⒈原告主張:
⑴「○○○區○○路線因變更設計,致……依原契約單價
所增加金額分別為19萬3200元、1萬3920元
,合計為20萬712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⒈⒉之約定,請求被
告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之20萬7120元價
金」(見院卷1第18頁至第19頁)。
⑵「當初量測時是因由地面上方拿捲尺做量測(直線量測
),所以才會有被告於107年5月1日
答辯狀第4頁
所述之增加數量……而起訴狀所載之數量是實際施作數
量……,此乃因地底下方有許多函管跟水管,所以鍍鋅
鋼管在施作時必須繞過函管跟水管,故實際施作之數量
自然會比地面上直線量法增加許多。況且,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部分之約定,係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原告
係因需追加金額不高僅7649元,且被告承諾會給予
原告合理展延之工期,原告才會於105年3月7日發
文及簽立
切結書予被告,並自行吸收追加款項」(見院
卷1第220頁至第221頁)。
⑶「○○○區○○路線主要徑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款20
萬7120元部分,雖因原告誤算而有簽屬切結書予被
告,惟基於
誠信原則,原告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見院卷2第29頁)。
⒉被告答辯:
⑴「檢視原告105年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
50307號函……另與其他明細增減後,實際僅需追
加新台幣7649元,且原告於函文內載明『願自行吸
收款項』。……原告起訴狀原證10所列數據並無任何
憑證,而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
307號函則蓋有該公司大小章,顯應以原告105年
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所列
資料為準」(見院卷1第180頁至第181頁)。
⑵「㈠依據該公司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
050307號函說明一及所附切結書,均載明該公司
係『實地丈量』,
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以捲尺做直線
測量……應以該公司上開函文(建105陸軍字第10
50307號函)為準。㈡另原告既……對於該公司1
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
所載『實際僅需追加新台幣7649元,願自行吸收款
項』之內容真實性既無爭執,則本部對此(增加款項金
額)並無補充答辯」(見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
頁)。
㈣關於請求給付因漏列工項所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部
分: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9475元。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明
細表
暨單價分析,並無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
目,亦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故上開均屬新增工項
,其精忠營區、歸仁營區及航勤廠等分別支出9萬45
00元、10萬9350元、5625元合計支出20
萬9475元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㈢、㈩⒏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所支出之20萬9
475元價金」(見院卷1第19頁至第20頁)。
⑵「起訴狀所載新增工項係指機關漏列項目,在此改以漏
列工項稱呼之,以免孳生文義上誤會」(見院卷1第1
71頁至第172頁)。
⑶「(原告請求漏列工項工程款……20萬9475元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四條㈢、㈩第8點?)是
。我們認為第四條㈢、㈩第8點其實是指同樣情形,漏
列工項也是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院卷1第172
頁)。
⑷「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係規定『單價
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
他為完成工程所需費用』等語,而本件詳細價目表『標
單』上,並無列有『細砂回填』之單價項目,故原告以
漏列工項為請求,應屬有理由」(見院卷1第221頁
)。
⑸「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明
細表暨單價分析,並無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
目,亦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故上開均屬漏列工項
,其精忠營區、歸仁營區及航勤廠等分別支出9萬45
00元、10萬9350元、5625元合計支出20
萬9475元費用」(見院卷2第27頁至第28頁)
。
⒉被告答辯:
⑴「依本契約第1條㈠規定,契約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且契約第4條㈢『未列入清單之項目,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惟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
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工程所需
費用。』此附件依本契約第1條㈠規定,亦屬契約之一
部,而細沙回填顯屬完成工程所必須;另原告105年
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載明
本工程實地丈量數量後,僅追加7649元,且原告『
願自行吸收款項』……事後要求本部增加工程款20萬
9475元,亦顯無理由」(見院卷1第181頁)。
⑵「原告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
07號函所載『實地丈量計畫後,須追加金額……76
49元,本公司願自行吸收追加款項』之內容既屬真實
,則其要求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亦無理由。…
…本契約圖說既已載明『防蝕披覆管外填沙30cm』,
且該圖說亦屬契約之一部,依照契約第4條規定,細沙
回填雖未載明於價目表,然因此部分亦屬廠商應施作及
履約所必須,故仍應由原告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此外被告於投標及開工前均可辦理現勘及提出疑義,惟
對此均無表示,則其請求要求增加工程款20萬947
5元部分亦無理由」(見院卷1第324頁、院卷2第
47頁至第48頁)。
⒊法院判斷
細沙回填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所規範應履約項目,原
告不得因單價分析表中漏未明確記載,而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工程款20萬9475元。
⑴單價分析表通常為工程師初擬施工計畫及估算工程預算
供業主核定底價之參考,由於承包商應根據契約及配合
其人力與設備資源估算投標報價,而每家投標廠商的單
價分析表項目及內涵不盡相同,故本不適合納入工程契
約文件範圍。惟國內工程慣例常把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列
為契約文件,導致容易衍生是否屬於漏項及承包商得否
求償之糾紛。然單價分析表屬於核定底價或估算投標報
價之參考,到底是否屬於履約項目自應仍以契約約定(
即工程圖說等履約規範)為準。倘若確屬履約項目而僅
漏於單價分析表中記載,承包商尚不得據以請求業主增
加給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約定:「㈡……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
令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其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
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即為此理。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
規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則應係指非屬履約項
目(即非依工程圖說等履約規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而
需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故約定機關應以契約變更之
方式增加契約價金。
⑵細沙回填30cm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所規範之履
約項目,經被告提出契約所附工程圖說節本1紙為據(
見院卷1第401頁),
核與原告所提函文記載:「本
工程圖說開挖管線後需回填30cm細砂」(見院卷1第
109頁之由原告所寄發105年2月1日建105陸
軍字第1050201號函)等語相符,
應堪認定。可
見細沙回填雖未明確記載於單價分析表中,但確實屬於
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履約項目,非如原告所稱
:「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無
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目」。細沙回填既屬系
爭承攬契約載明應由原告履約之項目,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或第10項第8款之約定,以
漏列工項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0萬9475元。
㈤關於請求給付營業稅2萬5395元(縮減前為3萬575
1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2萬5395元。
⒈原告主張:
⑴「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
營業人負擔,此雖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
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
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㈠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
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又兩造確有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
,顯見……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營
造公司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
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
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本件之營業稅既應
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
期29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萬8424元、變更設
計所增加工程款20萬7120元、新增工項所增加工
程款20萬9475元,合計71萬5019元所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3萬5751元」(見院卷1第2
0頁至第21頁)。
⑵(原告請求營業稅……3萬5751元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按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㈠」(見院卷1第
172頁)。
⑶「本件之營業稅既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29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萬
8424元、漏列工項所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
,合計50萬7899元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
萬5395元(計算式:50萬7899元x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見院卷2第28頁至
第29頁)。
⒉被告答辯:「本部依契約約定扣除原告逾期24日違約金
之理由已如前述,因逾期事由可歸責原告,則增加之營業
稅實無由被告支付之理」(見院卷1第181頁、院卷2
第48頁)等語。
⒊法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係以其得請求給付50萬789
9元(即增加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因漏
列工項而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9475元)為前提,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原告自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2萬539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稅2萬539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