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允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允恭
訴訟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君達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生物科技教學大樓
新建建築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
告之生物科技教學大樓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教學大樓新建
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7日開工,並經被告於106年
5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8702
萬6791元。
(二)
詎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以成大總字第1062600249號函,指稱
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逾期10日,依契約第17條,原告應處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逾期
違約金487萬9540元。
惟原告無法於105年
11月14日完工,實係因系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紋理
塗料工程,依招標文件中所附「4mm質感紋理外牆塗裝系統
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記載
:「4mm質感紋理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
刷方法,均勻地塗佈到牆面上,作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
…」,即塗層僅須達到「類似4mm之質感」即可,詎被告所
委任之監造單位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須
按厚度4mm施
作,造成工料及工時增加,所需工時增加為原計劃工時之2
-3倍,須增加工期7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4、10目,此屬「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其他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原告依約原得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惟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成大總字第105001
6662號函通知依監造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不予同意
追加工期。然除
上開施工規範文字明確記載原告僅須以滾刷
方式塑造出4mm木棉紋理質感即足,不需厚度達4mm,且依招
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此部分之單位用量為每平方公尺1.
71公斤,
苟依監造單位之要求,以厚度4mm施工,所需用量
則高達每平方公尺5至8公斤,益證施工工法僅要求作出類似
4mm紋理質感,
而非要求施作厚度應達4mm,又被告委任之監
造單位係於105年5月3日要求原告就上開工程塗料未達4mm厚
度部分進行改善,於同年月13日要求將改善結果報請複審,
又於同年月16日前來複查,認定厚度達4mm後,方准許原告
繼續施作「外牆紋理塗料工程」,是監造單位不當指示要求
塗料須達4mm厚度,尚應增加工期13天,故原告並未逾期,
被告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此部分違約金,從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87萬9540元。
(三)被告應依實作數量給付增加之承攬
報酬997萬6246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
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進行
中,因監造單位要求4mm質感紋理外牆塗裝工程之施作厚度
需達4mm,致實際竣工數量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此顯係工
程進行中因額外工作要求,可歸責於業主(被告)或其代表
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工作內容超出原契約範圍,自可
請求被告給付該超過原合約範圍工作之工程款。則依監造單
位查驗之實際施作數量,原告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增加之承
攬報酬997萬6246元。
2、又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上各項工料、材料用量均已定明
,原告於投標時僅填載各工料單價,足認單價分析表上各工
料公斤數為被告設計用量。而原告得標後,被告係按原告得
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去換算被告原本編定單價分析表
上各工料單價,而自行製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列為契
約附件,故依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施作面積,及單價分析表之
數量、單價計算:
(1)紋理質感主材層: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1268.5公斤,但實際
施作量為5000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
應增加之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50000-(21268.5
x 1.05)〕x 193.06=0000000 ]。
(2)中塗: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900.2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126
0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承攬
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12600-(2900.25 x 1. 05)〕x
386.13=0000000】。
(3)面塗: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900.2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600
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承攬
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0-(2900.25 x 1.05)〕x386
.13=0000000】。
(4)面漆(未請款):原設計並無此材料,但原告之實際施作量
為2700公斤,此部分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5)底漆(減作):材料之原設計量為5800.5公斤,但實際施作
量為4700公斤,就減作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
減少之承攬報酬為195592元【計算式〔(5800.5 x0.95)-47
00〕x 241.33=195591.93】。
(6)綜上,(1)+(2)+(3)-(5)=000000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
(四)
爰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
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55,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字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第9條第25項約定「
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
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
法令、天候條件及
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
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
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
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查系爭工程業經公開招標程序,
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相關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
範、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被告並有給予
適當備標
期間,供
原告審閱相關招標文件,是原告對施工規範之記載如有疑義
,當向被告申請釋疑。
(二)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完整摘錄為:「4mm質感紋
理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刷方法,均勻
地塗佈到膽面上,做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前段
文字即已明確規範該塗料系統,應將規定之4mm厚度之塗料
,均勻塗佈於施設物上,再以工具滾刷出凹凸面層,方始完
成類似4mm塗層,用以表現其質感紋理;亦即應以濃度類似
膏狀(方能抵抗重力不發生垂流現象)之塗料,敷設規定厚
度於牆面上,於乾硬前尚具型塑性之階段,再由人工手持工
具經由壓碾滾刷,做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該類似4mm之意
,除不足部份,亦當包含超過部份,亦即類似4mm,應能涵
蓋3至5mm,又或2至6mm。原告於投、決標、訂約以至施工前
材料送審階段均無
異議,且依規定分項工程施做前,原告將
擬採用之材料及施工計畫書提送核定,其中材料送審包含擬
採用之塗料廠商及材料物性化性等性能試驗報告,
嗣因監造
單位審查意見認為送審之塗料樣品版規格厚度不符,原告重
新提送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塗料樣品版,註明各材料單位用
量,及其能達成之厚度(4mm),均與契約相符,並由該材料
廠商、原告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會同確認後簽
章用印,簽認章頁並書明:「本施工大樣圖或施工計畫書業
經本公司工地主任及主任技師詳細審閱校對,為符合設計原
意及合約內容之最佳方案。對產品品質……施工可行性、所
有尺寸、現場核對……本公司願負完成責任。」,經監造單
位審查所送相關送審資料符合後,被告
乃核定其使用。是原
告於施作前已充分知悉系爭施工規範中有關「類似4mm」之
意義及應如何施作。詎原告於材料進場檢驗施作階段,不確
認漆料濃度有否疑慮,仍執意施做,以致發生垂流、厚度不
足(現場塗料厚度幾乎均僅
堪、甚或未達1mm厚度)問題需
多次重複施做,導致施工遲延。被告依約要求扣抵逾期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
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
約載明(含圖說、規範等所有契約文件)應由廠商施作或供
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第5條第1項第10款:「契約價金
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
費用。」。
本件並無契約之變更、追加或實作數量之增加,
原告所謂實作數量業已超過依單價分析表之設計用量
云云,
惟「單價分析表」僅係用於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所
含工料之通常組成,主要目的為設計單位提供政府機關用以
編列預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計算之參考,並非
私法上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原告應施作工作範圍及計量
計價依據,均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而與單價分析表
無
涉,本件更無所謂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
算誤差,應為總價承攬之投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本
件依詳細價目表之施作範圍面積並無實作數量增加或契約變
更追加情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施工規範第00000-00
頁「計價」部分已明揭「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
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益徵原告請求增加給付
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為無理由。
(四)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
兩造前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以106年6月
20日成大總字第106260024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6年5
月4日驗收完成,契約價金4億8668萬元,另有4次變更設計
、實作數量結算及物調款合計加帳1736萬2661元,減帳1697
萬4461元,逾期違約金487萬9540元,其他違約金41,409元
,驗收扣款41,409元,結算總價4億8702萬6791元;逾期違
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期限應為105年11月14日,依原告及監
造單位確認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核有逾期10日,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處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另因
鍍鋅溝蓋版與圖說不符,處減價41,409元及相同金額之違約
金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建字卷一
第21至50、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自
堪認定。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其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系爭工程期限既為105年11月14日,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
完工,被告依約處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共10日,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遲至105年11月24日完工,係因監造單
位就系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紋理塗料工程,無視系
爭施工規範中記載僅需達「類似4mm」之質感即足,不當要
求厚度需達4mm,造成工料及工時增加,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之情形,非
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
延工期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
係分別約定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
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
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原告前已於105年7月間函請延
展工期,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成大總字第1050016662號函
覆依監造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意見,不予同意等語,有
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建字卷一第55、56頁),是原告主張上
開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已於105年8月間經被告以書面表示不
同意,且該事由既未經被告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合於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之要件。
(四)又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固記載:「4mm質感紋理
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刷方法,均勻地
塗佈到牆面上,作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依證人石
昭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該施工規範為發包圖說的一部
分,為其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所製作,因依過去經驗,曾經寫
過2mm或3mm,結果效果不夠好、不夠粗糙,
渠等認為應該塗
料的部分要更厚,就寫4mm,設計意圖是希望手工藝性在裡
面,比如西班牙或義大利那種表面有點粗糙不平的、厚度不
一的木棉紋理質感,是凹凸、直向的作法,以手工鏝刀方式
作出來,因為是手做的東西,所以不會是均一,取一個平均
值,所以系爭施工規範上寫類似4mm,一般工程實務上,在
招標文件只有圖面及文字的情形下,確實常見廠商對於設計
師的意圖認知上有落差,但投標時,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有疑
義,皆可事先向招標單位或業主請求釋疑,且為了避免廠商
對設計意圖之理解有落差,真正施工前,
渠等都會請廠商送
一次樣本確認質感,送審通過後再開始施工,如廠商有爭議
,認為此與投標時認知差距過大,亦可於送審未通過時依法
尋求救濟,經處理結果認為應依營造廠主張方式履約,渠等
即會讓廠商依其主張之方式施作,其事務所監造主任查驗時
,亦係以工程施作前送審之樣本查驗工程施作結果與樣本是
否相符,因為樣本係於送審時經營造廠、監造設計單位及業
主三方同意;又一般工程慣例僅在詳細價目表約定施作面積
,不會規範需要用到多少材料,只要廠商能做到設計師要求
的質感,監造單位就會認為已經履約,不會去審核材料施作
數量,系爭工程亦無所謂材料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裡的數
量僅為參考用,僅為估算值,比如一個工一天可以做1平方
公尺,他可能是0.2工,表示一個工一天可以做5平方公尺,
可是如果他找到很好的工人,他也許可以做10平方公尺,他
的工人不好,可能做3平方公尺等語(建字卷四第13至34頁
)。證人王世裕亦到庭證稱:伊為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員,系爭施工規範為渠等建築師事務所
人員所擬定,所謂「類似4mm」的意思是紋理塗料要有質感
,有一些高低起伏、凹凹凸凸,不會是平整的厚度,但是平
均要在4mm左右,系爭施工規範在第一次招標公告就要一併
放在網路上,依其工程專業人士之經驗及認知,原告作為專
業營造廠,可由系爭施工規範瞭解設計單位之真意,比如用
鏝刀噴塗塑造方式,材料這邊有寫說要用什麼方式做到什麼
質感,且紋理工程實際施作前,廠商要先現場試做,渠等要
確定紋路後廠商才能做,原告在104年4月30日提出「外牆紋
理塗料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有將試做樣本提供渠等確認
,當時原告一直提不出渠等要的木棉紋理,渠等只好退而求
其次看廠商可以做到什麼,廠商提出來給渠等選擇,才會在
文件審查意見表上寫『1、前次審查意見之圖料樣品板規格
厚度不符,請重新提送。2、塗料樣品板應做不同紋理型式
供選擇,且請
參照防水材料樣品板作法,依圖說規定層數分
別製作,請補正。』(送審日期104年1月16日、審查日期
104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就外牆塗料部分只有依詳細價目
表約定應完成面積,沒有約定應施作材料數量,也沒有所謂
材料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用,僅係設計招標文件
時,預估要做到設計單位要的效果及應施作面積,可能需要
的材料數量,供廠商投標時估計投標價格用,廠商如果厲害
,可以使用更少數量,只要廠商有施作完成約定之面積,且
有達到預計之效果,監造單位查驗時不會去確認廠商使用之
材料數量有無達到預計用量等語(建字卷三第343至355頁)
。2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審查意見表(建字卷二
第89頁)、外牆紋理塗料工程「材料送審」(外放)存卷
佐
證上開2人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五)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字一切規定得
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第9條第
25項約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
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
、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
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
檢查與審核」、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
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
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另依
政府採購法
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
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
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
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
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是有關契
約解釋權,依約歸屬被告享有,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
營繕工程發包文件(公開招標公告)」(外放)第33頁以下
,亦可見有廠商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階段請求釋疑,並據被
告答覆與更正。系爭施工規範有關「類似4mm」之文字固有
欠明確,然就此有疑義事項,事關工程履約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原告本應於投標時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確認。又依證
人上開
證言,得標廠商對設計圖說之認知與設計師有所落差
,為業界所常見,故實際施作前,皆會請廠商先試做樣本與
監造單位、業主三方確認無問題後始開始施作。又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原告於樣本送審時,如認與其投標時
認知落差過於懸殊,此屬於履約階段之爭議,本得依法向採
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原告捨
此不為。未於招標時書面向被告確認系爭施工規範中有關「
類似4mm」之真意在先,且於樣本送審階段,據證人王世裕
之證詞及前開文件審查意見表,原告無法做出依設計意圖預
定之木棉紋理,監造單位尚請原告自行提出有能力施作之紋
理型式樣板,勉為同意從中擇一交由原告施作,然監造單位
依上開樣本查驗原告施作成果,認為原告不能通過,原告重
新施作導致逾期,其逾期自
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難認系
爭工程有何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即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得請求展
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前於105年7月間亦已以此向被告提
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經被告書面回覆表示不同意如前述,是
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4、10目要件,被告不得扣抵逾期10日之違約金云云
,難認有據。
(六)又本件並無所謂材料設計用量,僅有約定應施作面積及應達
到之紋理質感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實作數量增加之情
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
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5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
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